(2013)抚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胡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发,陈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发,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从事建筑行业。委托代理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华,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从事房地产行业。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国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6月8日、6月24日、7月17日、8月14日,陈春华分别从银行取出现金20万元、0.8万元、45.2万元、20万元、44万元,取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30万元。2009年8月13日、8月14日,陈春华分别将70万元、13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汇入胡国发账户。2009年8月14日,胡国发向原告出具330万元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春华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整,此款按季度还82.5万元,到2010年还清,如还不清按剩余还款数追加每月一分五厘计算,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止”。出具借条的当天,胡国发还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南门大道项目部”的名义用抚国用(2007)第050005号土地使用权及青云峰路49号私有店面(产权证号为00666,产权人为付国珍)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抵押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胡国发于2010年12月用一块位于瑶坪路冷冻厂综合开发商住用地使用权向陈春华抵偿了借款125万元。2010年7月29日,胡国发向陈春华偿还了100万元,陈春华庭审中认为该100万元是还胡国发另100万元借款,并当庭出示胡国发于2010年7月20日向其出具的承诺,承诺内容为“原借陈春华人民币中的壹佰万元在2010年7月30号还清,如未还此款壹佰万元,本人同意用西二路承包的10%作抵押,此款照样归还”。2012年6月29日,胡国发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8月14日向陈春华借款330万元,扣除以前还款及土地折款,经协商,我同意归还两百万元,此款分三个月还清,七月还52万元,八月还50万元,九月份还清,逾期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后陈春华多次向胡国发催问还款,胡国发也多次答应还款,并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手机向陈春华回复短信,承诺偿还陈春华借款200万元。但胡国发至今未向陈春华偿还还款承诺书中的借款。本案中,陈春华诉请要求胡国发偿还还款承诺书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春华向胡国发出借的借款本金到底是200万元还是借条上的330万元?330万元借条中是否包含了130万元利息?借款后胡国发向陈春华偿还了多少本息?综合分析陈春华提交的证据,陈春华在2009年6至8月份的5次现金取款13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同年8月13日、14日转至胡国发账户名下200万元的银行汇款查询单,与胡国发向陈春华出具的330万元借条能相互印证,证实胡国发至2009年8月14日累计向陈春华借本金330万元,借期一年内未约定利息,一年后即2010年8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陈春华、胡国发双方将利息约定为月息1.5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胡国发借款中用土地使用权、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但抵押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没有抵押法律效力。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胡国发借款后用土地折抵借款125万元和偿还100万元的时间,分段计算至2012年6月29日胡国发尚欠陈春华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此欠款金额也与胡国发向陈春华书面承诺、手机短信回复均答应还款200万元的金额基本吻合。故陈春华诉状陈述胡国发至2012年6月29日止尚欠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要求胡国发偿还其中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胡国发辩称向陈春华借款的本金是200万元至今已偿还了全部本息要求驳回陈春华诉求,但其除证人付某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相比之下,陈春华的诸多证据更有证据效力,故对胡国发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春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以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胡国发负担。一审宣判后,胡国发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30万元错误,本案借款本金实为200万元。1、一审时除二张计200万元的转账凭证能证实上诉人确实收到被上诉人所借的200万元外,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五份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其将该130万元借给了上诉人。该五份证据仅是取款凭条而非汇款凭条,不能证实上诉人确实收到该130万元,而且从形式上看五份凭条完全是为了拼凑130万元金额而来。在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13年8月6日至8月22日的银行查询单,并标识8月6日转账2954236.54元,但其开庭时并未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借款330万元出示,显然是觉得该证据无法自圆其说而放弃该证据。其次,根据证人傅某的证言和上诉人的陈述,这五笔款项取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未认识,不存在借款。再次,本案借款金额为几百万元的大额交易,从交易习惯来说,一般都是直接整额汇款,但这五张取款凭证竟然有8000元的小额取款,与常理不符,恰能够印证被上诉人仅是为了拼凑130万元的数字。2、被上诉人出具的330万元借条,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借款实为200万元。双方非亲非故,借条未约定利息,与情理不合。从借条内容看,“如不还清,按剩余还款数追加每月壹分五厘计算”。追加二字充分说明330万元是含有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应按实际计算借款数额及利息。3、上诉人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陈述时建立在2009年8月14日借款基础上,而该借条本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借款330万元本金的事实。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而非330万元。二、一审认定土地折抵借款125万元错误,被上诉人擅自转让土地所得的170万元应计为上诉人还款的金额。1、在2009年8月14日的借条中,明确指出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虽然该设定抵押无效,但上诉人将土地手续移交给被上诉人。因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不需要上诉人签字,而是按非正常方式转让的,被上诉人的擅自转让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且被转让事后上诉人才知道。2、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认定并不是抵偿125万元,而是抵押作价时双方认可的抵押价值。且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过,还钱后要拿回土地使用权。3、双方并未约定是抵偿,从借条看也仅仅是形式上的抵押而非抵偿。故被上诉人擅自变卖抵押物而获得的170万元违反担保费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保留追究其擅自处分的权利,另上诉人在不追究其行为责任的前提下,应当抵销上诉人的还款。三、一审认定还款承诺与分段计算利息大致吻合及短信来认定上诉人尚欠200万元,并未有具体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说服力。四、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确定具体的利息数额,也就是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且即使需要承担利息也应该自承诺书最后还款之日起承担,即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上诉人已经还款100万元,土地变卖价值170万元,总计270万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春华答辩称,借款本金为330万元,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都能证明,上诉人应偿还借款。二审上诉人胡国发提供原审原告陈春华提交原审法院的庭前交换证据陈春华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并认为该证据陈春华隐去并未提交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主张借款本金中的现金交付130万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2009年6月5日、6月8日、6月24日、7月17日、8月14日,原告陈春华分别从银行取出现金20万元、0.8万元、45.2万元、20万元、44万元,取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3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12月用一块位于瑶坪路冷冻厂综合开发商住用地使用权向原告抵偿了借款125万元。”两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陈春华借款胡国发本金数额是200万元还是330万元的问题。二审上诉人胡国发提供原审原告陈春华提交原审法院的庭前交换证据陈春华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认为可证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不是330万元。陈春华认为,借款本金是330万元,已在原审法院提供证件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春华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在2009年6至8月份的5次现金取款13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同年8月13日、14日转至被告账户名下200万元的银行汇款查询单,与胡国发向陈春华出具的330万元借条还款书面承诺、手机短信回复均答应还款200万元的金额,能相互印证,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0万元。本案中陈春华要求胡国发偿还其中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上诉人胡国发认为利息应从承诺书最后还款之日起承担,即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息。本院认为,根据胡国发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200万元分三个月还清,七月还款50万元,八月还款50万元,九月份还清,逾期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现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主张的还款100万元,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9月1日,原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胡国发向陈春华借款本金为330万元,陈春华要求其按承诺书主张归还1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还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为:胡国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春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以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胡国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雷 智审判员 万 燕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