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施昌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施昌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5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陈文贵。委托代理人:蔡继龙。被告:施昌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施昌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施昌杰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诉称:被告施昌杰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签署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并向被告发放了龙卡汽车卡(卡号为:43×××17)。协议约定:1、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日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5、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6、被告应缴纳年费(每年200元),首年年费在首个账单日记账,以后每年年费按持卡年度(即首个账单日当月12个月)预先收取。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透支消费或取现,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03.11元、利息1267.55元,滞纳金780.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昌杰立即偿还原告龙卡汽车卡本金9903.11元、利息1267.55元,滞纳金780.85元,合计11951.55元,2013年8月17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施昌杰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复印件、领用协议复印件、龙卡贷记卡章程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汽车卡,原告申领了龙卡汽车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协议等的事实;3、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施昌杰使用龙卡汽车卡以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03.11元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时已向被告一并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施昌杰向原告申领龙卡汽车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和取现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领用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有关章程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施昌杰透支消费及取现后,应当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其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昌杰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其计算方法符合领用协议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昌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款本金9903.11元、利息1267.55元,滞纳金780.85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施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杜 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