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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11日,鄂州市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大药房在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吉刘村成立,付某某(被告人张某之姨妹)为该药店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某负责药品的采购及质检、验收等工作。2010年上半年,蒲团乡的胡吗等人找到被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为其采购“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并提供一张“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的说明书,被告人张某按照说明书上的联系方式与刘某联系,并汇款向其购买100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每瓶10元,后以每瓶15元价格销售给周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等人。后其在明知购回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没有正规的国家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继续5次向刘某购买共720瓶“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后以每瓶15元价格销售给他人。2013年6月7日,经鄂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对外销售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系假药。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3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华容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复方川羚定喘胶囊”1瓶及空瓶1个;2、鄂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现行保存物品清单、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邮政普通包裹详情单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姜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鄂州市华容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