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铁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彭传兵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兵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铁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传兵(曾用名彭传斌),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综合机修车间党总支书记,曾任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劳动服务公司经理(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刘耕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襄铁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传兵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烨、代理检察员陈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传兵及其辩护人刘耕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彭传兵利用其担任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黄建华、宋艳琴、陈洪艳(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从余某处虚开了3张价值240215元的发票,并利用这些发票从劳服公司账上套取了240215元存入到账外资金(俗称“小金库”)账户上。随后,四人从这笔钱中各分得20000元,共计80000元。同年2月1日,四人又从这笔钱中各分得28000元,共计112000元。二、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彭传兵利用其担任劳服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黄建华、宋艳琴、陈洪艳,经预谋后,从劳服公司账外资金中取出55925元予以侵吞,彭分得14000元。三、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彭传兵利用其担任劳服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黄建华、宋艳琴、陈洪艳,经预谋后,利用2张价值101400元的发票,从劳服公司账外资金中骗取了101400元报销款并予以侵吞,四人各分得25350元。综上,被告人彭传兵参与共同贪污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49325元,个人实得8735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传兵于2013年9月12日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黄建华、宋艳琴、陈洪艳的供述,有证人叶某、夏某、余某、张某的证言,有账外资金现金流水账、发票、银行账户明细表、个人业务凭证、记账凭证、荆门桥工段证明、任职通知、劳服公司证明、奖金发放文件及单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发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传兵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款34932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彭传兵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不当,经查,现有劳服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资料、荆门桥工段及劳服公司证明、证人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劳服公司系荆门桥工段的下属企业,其成立之初的注册资金、土地均由荆门桥工段(原荆门工务段)出资,该段按机关管理该公司的人、财、物,公司对内称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企业办),据此,劳服公司应属国有企业,彭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对该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彭传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传兵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贪污所得的赃款87350元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荆门桥工段企业办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彭传兵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彭等四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罪普遍性和公开性的特点。现有桥工段证明、劳服公司证明、账外资金现金流水账、公司职工工资、奖金发放文件及单据等证据证实,劳服公司在案发当时的职工除了彭等四人外,还有郭某、孙某等其他正式职工和大集体职工,四名作案人只是公司全体职工中的一小部分,公司其他人均被排除在四人的犯罪行为之外,因此四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普遍性。另有四名作案人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银行业务凭证、账外资金流水账、报销单据等证据证实,四人侵吞公款的行为既没有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也未向本公司其他职工透露过,更没有在各类账目上登记,同时也未制作发放清单并审批、签字、领取,因此四人的行为也不具有公开性。综上,彭传兵的行为不能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企业办是自筹工资、自负盈亏的经营单位,可自主分配奖金,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彭传兵应得的奖金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彭秘密侵吞公款的行为没有履行正规的奖金发放程序,所得的钱款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不能将其中任何部分作为应得的奖金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彭传兵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还了所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传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873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亚平审 判 员 张 磊审 判 员 梁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发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