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农民。2012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于2013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售票厅门前摆渡车发车处,趁被害人杨璇上车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挎包内价值人民币1323元的小米M2型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银某逃离现场约30米即被群众姜伟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银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小米M2型手机1台,书证:姜伟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姜伟所写的扭送经过、被告人银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姜伟的证言、被害人杨璇的陈述、被告人银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作出的城管公(雨花)决字(2012)第3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鉴(2013)55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银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银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