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陆珍;周复河;周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蒋陆珍,女,51岁,汉族。被告周复河,男,34岁,瑶族。被告周复平,男,37岁,瑶族。原告蒋陆珍诉被告周复河、周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书记员曲镇华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陆珍、被告周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复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周复河以做物流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周复河提供房产证作抵押(但经县房产局查实该房产证系伪造)。被告周复平担保。两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当日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资金借出后,前半年时间,被告周复河准时将利息打入被告周复平的帐号,由周复平转交给原告。6个月后,被告周复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利息,在原告再三催促下,由担保人周复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此后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周复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拖欠利息7000元;被告周复平承担债务清偿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复平承认担保事实,未作答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周复河向原告蒋陆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3分,按月付息,房产证抵押。担保人周复平。2、《没收证明》,所有权人周复河等人持有的**县房权证沱江字第0040387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6月26日在县房产局业务咨询过程中,被县房产局查实系伪造件并被没收。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周复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复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周复河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蒋陆珍提供的上述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复河、周复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被告周复河以做物流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周复河提供房产证作抵押(但经县房产局查实该房产证系伪造),被告周复平担保,两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当日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资金借出后,前半年的利息,被告周复河准时打入被告周复平(担保人)的帐号,由周复平转交给原告。后又在原告的催促下,担保人周复平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综上,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份。此后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周复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复平承担债务清偿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因被告周复河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复河向原告蒋陆珍借款,有被告周复河于2012年11月12日写给原告蒋陆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蒋陆珍要求被告周复河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其利息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的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分)计付。被告周复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周复平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复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陆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周复平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周复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镇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