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某厂工人,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雅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27日14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本溪市平山区南地驶往站前方向,当行驶至新玛特商场门前路段时,追撞到徐阳羽驾驶的辽ED2x**号捷达牌出租车尾部,致车辆损坏。案发后,经本溪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被告人刘某被审查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8.5mg/100ml。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传、杜某艳、徐某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元,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羽的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家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