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叶宝进,林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叶宝进,林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军亮、杨伟星,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宝进,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林翠荣,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叶宝进、林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宝进、林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日,建行无锡分行与叶宝进、林翠荣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叶宝进、林翠荣向建行无锡分行借款人民币6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借款期限等内容,叶宝进、林翠荣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建行无锡分行发放了借款。在还款期间,叶宝进、林翠荣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无锡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叶宝进、林翠荣所欠本息。要求:1、解除建行无锡分行与叶宝进、林翠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叶宝进、林翠荣归还至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金641990.94元,利息13841.17元及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叶宝进、林翠荣支付建行无锡分行律师费20996元。3、建行无锡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叶宝进、林翠荣承担。被告叶宝进、林翠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建行无锡分行与叶宝进、林翠荣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010-9968)一份,约定:叶宝进、林翠荣向建行无锡分行借款69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2月2日至2030年12月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每月9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房产即叶宝进、林翠荣所购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叶宝进、林翠荣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建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叶宝进、林翠荣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叶宝进、林翠荣承担。2010年12月20日,叶宝进、林翠荣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69万元。2011年1月10日,建行无锡分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在还款期间,叶宝进、林翠荣未能按约还款,自2013年7月开始还款逾期,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641990.94元,利息、罚息计13841.17元。建行无锡分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10月,建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建行无锡分行因与叶宝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996元。又查明:叶宝进、林翠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分行与叶宝进、林翠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叶宝进、林翠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建行无锡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及叶宝进、林翠荣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建行无锡分行要求以叶宝进、林翠荣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叶宝进、林翠荣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9968)予以解除。二、叶宝进、林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1990.9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13841.17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三、叶宝进、林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996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叶宝进、林翠荣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68元,减半收取5284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554元(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由叶宝进、林翠荣共同负担(建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叶宝进、林翠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叶宝进、林翠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夏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