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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刑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XX,周XX犯诈骗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周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9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周XX,男,1961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周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X、周XX伙同于2013年6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白云宾馆外面,由被告人郑XX物色到本案被害人任XX后,采取虚构代管宝石以及宝石可以消灾避邪和发财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任XX13000元后逃逸。被告人郑XX、周XX于2013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周XX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打火石、红布的照片,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资料、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1)潼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扣押清单时间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XX前科情况说明,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的陈述,被告人郑XX、周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周XX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郑XX、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