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诉陈凯、周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路桥有限公司,陈凯,周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750号原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承光(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丹,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凯、周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平独任审判,审理中,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陈凯、周丹银行存款657,262.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750号民事裁定书。因陈凯、周丹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荣享、欧阳筱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我公司与陈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陈凯租用我公司位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路九号(原襄阳市人民路40号)前院左右车间和车库七间、前院中间场地及后院部分场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止,房屋及场地租金合计24,030元/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1年6月8日即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1年9月9日,我公司向陈凯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告知其立即腾退,但陈凯在知晓合同解除且承诺立即腾退情形下,仍长期占用合同所涉租赁房屋及场地。为此,我公司多次通知要求陈凯腾退,但均遭到陈凯无理拒绝并继续占用合同所涉租赁房屋及场地直至2012年7月10日。我公司认为,在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陈凯仍强行占用我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场地、拒绝搬迁及长期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同时,陈凯与周丹系夫妻关系,陈凯对我公司所欠债务系两陈凯、周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周丹应对陈凯所欠债务向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陈凯向我公司支付房屋、场地租金及占用费141,83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2、判令陈凯向我公司赔偿逾期支付房屋及场地租金的利息损失(以141,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实际请求计算至陈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陈凯按租金标准的1.3倍向我公司支付逾期腾退房屋及场地的违约金253,035.9元;4、判令周丹对上述第1、2、3项请求向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全部由陈凯、周丹承担。原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6月1日,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与陈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凯承租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人民路九号前院左右车间和车库七间,襄阳市人民路九号前院中间场地及后院部分场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止,陈凯承租的房屋及场地租金标准为:前院7元/平方米/月、后院6元/平方米/月、车间10元/平方米、车库1,000元/月,租赁场地面积据实结算,租赁房屋面积1,693平方米,场地及租赁房屋押金共计40,000元;证据二、陈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陈凯诉讼主体适格,陈凯与周丹系夫妻关系,周丹应对陈凯所欠债务向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中天路桥人民路家属院门牌号码更改情况说明,证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与陈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所涉门牌号码由原人民路40号变更为人民路9号;证据四、收据、押金收条,证明截止2011年12月17日,陈凯仅支付合同期内租金266,680元(含押金40,000元),前院中间场地租金标准5,600元/月,面积为800平方米,前院7月/平方米/月,后院中间场地租金标准为500元/月,后院6元/平方米/月,面积约83平方米;证据五、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顺丰速运快递存根、查询表、通知、搬迁通知、律师函,证明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截止2011年6月7日届满,合同于2011年9月9日解除,陈凯在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长期占用使用租赁货物;证据六、告示照片,证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多次敦促及告示,陈凯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2012年7月10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甲方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与乙方陈凯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九号前院左右车间和车库七间有偿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从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租金单价,车间10元/平方米/月、房屋总面积1,693平方米、车库1,000元/月;合同签订之时交付押金30,000元,退租时经核实无损失后返还,退还押金条为准;乙方逾期两月不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以50元/天/平方米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并可停水停电,直至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概不负责;本合同期满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继续使用承租房屋,按50元/天/平方米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陈凯租用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九号前院中间场地及后院部分场地,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止;租金单价,前院7元/平方米/月,后院6元/平方米/月(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签订之时交付押金10,000元,退租时经核实无损失后返还,退还押金条为准;乙方逾期两月不交付租金,甲方可停水停电,直至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概不负责;本合同期满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继续使用承租房屋,按50元/天/平方米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40号变更为人民路9号。合同签订后,陈凯按照约定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陈凯每月应付租金标准为:前院左右车间16,930元、车库1,000元、前院中间场地5,600元、后院部分场地500元,共计24,030元。2010年7月7日,陈凯向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交付押金40,000元。陈凯支付房屋及场地租金至2011年3月,支付2011年4月部分租金10,410元,其在使用房屋及场地过程中共支付租金266,680元。2011年9月9日,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向陈凯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并要求陈凯于2011年11月10日前腾退。2012年7月10日,陈凯腾退房屋及场地,距离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要求其腾退之日延后243天。陈凯与周丹系夫妻关系。为此,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陈凯向其支付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的房屋及场地租金和占用费共计141,830元及以141,83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房屋及场地租金利息损失;按租金标准的1.3倍支付逾期腾退房屋及场地的违约金253,035.9元;周丹对陈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陈凯、周丹承担。本院认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将其自有的房屋及场地出租给陈凯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房屋及场地交付给陈凯使用,陈凯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间于2011年6月7日届满,陈凯继续使用租赁物,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关系中,租金及其他条件方面与原租赁合同相同,只是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陈凯于2011年11月10前腾退。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1年9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至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给予陈凯腾退期限间的房屋及场地占用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执行。截止2011年11月10日,陈凯差欠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租金24,030元×8个月-10,410元+(24,030元/月÷30天×3天)=181,830元+2,403元。陈凯在合同期内使用房屋及场地的过程中未足额支付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房屋及场地,为此,对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要求陈凯支付合同期内扣除押金40,000元后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141,83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凯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损害了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权益,对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要求陈凯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陈凯未经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使用承租房屋,按50元/天/平方米计算向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陈凯未在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给予的合理期限内腾退,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及场地至2012年7月10日即243天,现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要求仅按租金标准的1.3倍计算违约金,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陈凯逾期腾退房屋、场地的违约金24,030元/月÷30天×243天×1.3=253,035.9元。陈凯与周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合同之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丹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与债务人陈凯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凯个人债务或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知道陈凯、周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周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凯、周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141,830元及以141,83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腾退房屋及场地的违约金253,035.9元;三、周丹对陈凯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及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4,520元,由陈凯负担。因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周丹对陈凯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荣 享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