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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韩晓与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921号原告韩晓。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MVIRGILIO。委托代理人牛瑶瑶。委托代理人张叙,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与被告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晓的起诉。之后,被告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波,被告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瑶瑶、张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诉称,其于2004年9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离职前的岗位为行政主管。原、被告仅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之后未再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月薪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记薪周期为当月27日至下月26日。被告每年均发放原告年终奖,每月会对原告的各种合理费用进行报销。原告一直兢兢业业连续工作至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8日,被告却以原告挪用公款的名义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从无挪用公款之说。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申辩或主张,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被告还将捏造的有关原告挪用公款的事宜向被告全国所有员工群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7日至3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068.9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9日至1月10日期间19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18.9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3月8日期间的各种报销款499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奖金10,000元、2012年度奖金1,666.67元;5、被告对原告的名誉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工资补偿3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或者经被告许可或要求而加班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处实行实报实销制度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其因工作而产生,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报销费用。另,奖金是公司根据经营状况来决定是否发放的,属于公司的福利,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必须发放年终奖,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而原告要求对其名誉进行道歉并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其六个月的工资补偿,无任何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在职期间非法侵占公司资产,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节事实,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亦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235元;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原告并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这是被告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故意找的理由。且被告于仲裁时明确被告处无员工手册,诉讼中又提供了员工手册,这显然自相矛盾,故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因此,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应当按仲裁裁决履行。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其于2004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主管。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津贴500元、奖金1,000元。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前月28日至上月2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每周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期间用餐时间1小时。被告对原告实行指纹考勤。2012年3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通知函》,内载:“韩晓先生:鉴于你挪用公款,按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现给予辞退处理,工作到今天为止。”原告实际出勤至2012年3月8日,被告亦支付原告工作至该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2,068.97元、2011年度及2012年度2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18.97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的报销款499元、2011年度年终奖10,000元、2012年度年终奖1,666.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6个月的工资补偿30,000元,并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20,000元。该会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7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35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2年2月为全勤,2012年3月实际出勤6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201.8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员工加班申请、统计表》,欲证明其主张的19小时平时延时加班,该表“负责人批准签名”为空白。原告另陈述,其在职期间加班需先以飞信形式告知总经理,经总经理同意后执行,之后填写申请单交总经理签字批准,再将申请单交予人事作为结算加班工资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当月加班应当月申请,并在该月工资中一并结算予以发放。上述申请单是否交总经理签字批准原告已记不清楚。被告对此则称,被告处加班需填写申请单并交总经理批准,且必须于每月28日将申请单交给人事,在下月10日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加班工资。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表格是其个人制作,并无总经理的签字批准,故不予认可。原告另向本院提供报销日期填写为2012年1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及所附的交通费发票、2012年2月的通讯费账单、飞信记录、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费用报销单及部分单据,欲证明被告处有报销费用的制度,而其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费用被告尚未给予报销。原告另陈述,被告处的报销流程为原告填写报销单交总经理审核签字后至财务处报销,一般当月发生的费用在当月及下月报销。由于2012年2月的通讯费账单于2012年3月才出具,故该费用未填写报销单交总经理签字;交通费原告填写了报销单,但是否交总经理签字原告已记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费用报销单及部分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处的报销流程为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并说明用途,交总经理审批后方可至财务处予以报销;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为工作而产生,也无法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实报实销。关于年终奖,原告陈述,双方虽无发放年终奖的书面约定,但2011年之前被告每年均发放年终奖,且据原告所知,被告处的部分营业员已于2012年年初领取了2011年度的年终奖,但像原告这样的管理人员的年终奖当时尚未发放。被告对此陈述,年终奖是被告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发放的福利,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的经营状况萎缩,故这两年均未发放年终奖。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被告陈述,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即已收回了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退租后的押金余款2,723元,但原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直至公司财务发现该情况并向原告多次催讨后,原告才于2012年3月8日将2,723元交给被告财务。原告该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故被告对原告予以辞退处理并不违法。被告为此提供原告与公司财务之间的谈话录音,并申请公司财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多次提到的3,000余元是指房东需要用发票充抵的水电煤费3,777元。且原告当时欲进行解释,但被告不听。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在职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可信度较低。原告另称,其于2010年8月10日就将收回的2,723元交予财务,但财务要求原告要么提供齐全的水电煤发票后进行结算,要么退还6,500元,而房东一直未将水电煤发票交予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财务进行结算,故2,723元一直在原告处未予交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违法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其年龄已超过52岁,寻找工作具有一定局限性,故要求被告给予6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函》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填写的《员工加班申请、统计表》。然,根据原告自述,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交总经理签字批准,而该统计表“负责人批准签名”处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批准,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原告2012年1月9日至1月10日期间存在加班之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期间19小时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3月8日期间的各种报销款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报销款存在特别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实行实报实销的制度。且原告明确报销费用需填写报销单并交总经理审批,但原告提供的填写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的费用报销单并无被告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审批,而仅凭该交通费发票及通讯费账单,并无法证明此系原告因工作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度奖金、2012年度奖金之请求,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之前被告确向原告发放了年终奖,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发放年终奖的特别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关于年终奖的制度性规定。且根据被告陈述,其根据公司经营效益情况自主决定员工年终奖的发放与否,2011年及2012年被告因经营萎缩未发放年终奖。现原告亦无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当发放其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年终奖,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名誉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个月的工资补偿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已超过52岁,寻找工作具有局限性而要求被告给予其工资补偿,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及其出具的字条,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收回了被告原租赁办公场所的退租押金余款2,723元。该押金余款系公司财产,原告收回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但原告直至2012年3月8日方才归还被告。原告虽称其于2010年8月10日即将该款交予被告财务,因财务要求其提供齐全的水电煤发票后结算或者退还6,500元,而房东一直无法提供齐全的发票,导致最终未能结算。然,原告并未就此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财务于2012年2月27日的谈话录音来看,原告从始至终均否认其已收回退租的押金余款,谈话过程也从未提及其曾就押金余款与被告财务进行结算,因财务拒绝而未能结算这一情况。可见,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与谈话录音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原告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收回的押金余款2,723元虽然最终于2012年3月8日归还给了被告,但原告占有公司财产一年半有余,几经催讨方才退还公司的行为客观存在,被告基于原告该行为而于2012年3月8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依据。综上,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3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履行,而被告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晓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元;二、被告施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韩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235元;三、驳回原告韩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