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陆波与陈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波,陈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352号原告:陆波。被告:陈静。原告陆波为与被告陈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波,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波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竺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波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竺某陷入经济困难,现愿意将陈静向其所借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对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20日竺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陈静向竺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竺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并已通知了被告陈静的事实;4.证人竺某证言一份。证明出借给被告陈静的50000元是代其垫付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投资款的事实。被告陈静答辩称:其出具给竺某的借条,款项实际没有交付,可以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借给竺某是2011年4月份,被告和竺某的借款是2011年6月份。其出具给竺某的借条,主要是为了投资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62200元投资款,如不付的话公司的房地产没有份,为此,其付了12000元现金,另出具50000元借条给竺某,实际该款项没有交付的,竺某本人也承认借条是空的,实际上是竺某欠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静举证如下:1.集资款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投资62200元的事实;2.竺某通话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5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事实;3.付款凭证一份、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一份、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倒闭资产变卖后股东分配清单一份。证明该50000元借款没有交付,该款是为了投资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集资款的事实;4.证人徐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该5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是为了投资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集资款的事实;5.证人徐某乙证言一份。证明该5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是为了投资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集资款的事实;6.确认书一份。证明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集资款纠纷,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后,被告在股东徐某乙名下分得款项3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其所出,但该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50000元款项是竺某垫付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今年8月份才知道公司股东之间的官司,而且知道徐某乙没有拿到那么多钱,被告只拿到35000元,有确认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是为了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集资款向竺某所出具借条。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就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20日竺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6月10日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向各股东进行集资款,被告为了投资该公司,故挂靠在该公司股东徐某乙的名下,向该公司投资62200元,为此,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12200元现金,余款50000元向竺某借款,并向竺某出具一份借条,同时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具一份62200元集资款收款收据给被告,收款收据上加盖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章。之后,由于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集资款发生纠纷,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在徐某乙的名下分得款项35000元。2013年10月14日竺某将被告向其所借的50000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主要争议焦点为:5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从所查明事实看,2011年6月25日被告为支付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62200元集资款,其本人支付了12200元现金后,余款50000元向竺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为此,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到被告62200元集资款后,当即开具一份收款收据给被告。从表面看该50000元借款竺某未交给被告本人,但实际上该50000元借款竺某已替被告交付给宁海合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由此可认定,该50000元借款已交付给被告,故该借款关系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竺某将被告向其所借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并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债务。虽然该债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该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借款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时间自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