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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法民初字第04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兰芳与柯荣,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芳,柯荣,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4548号原告朱兰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剑林,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荣。被告李红。原告朱兰芳与被告柯荣、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保香兰、人民陪审员罗瑶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芳的委托代理人罗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荣、李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芳诉称,原告经朋友王某某介绍认识被告柯荣,2011年6月18日被告柯荣以做工程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1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再延期2个月。原、被告经结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柯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兰芳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以上借款借用时间为期2个月,即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2月18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被告将利息从2012年2月18日结算至2012年8月18日共48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柯荣与被告李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278000元借款的承诺书一份,承诺3个月内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9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柯荣书面答辩称,我欠原告朱兰芳借款20万元全部属实,她按银行贷款利息起诉,本人也无异议。我与李红已离婚,借款时她并不知道,我与李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债务由我归还。欠原告的钱由我一人归还,在2014年春节回来一分不少如数归还。被告李红书面答辩称,我与柯荣已于2013年3月份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已约定所有债务由柯荣承担,借款我并不知情,我也没有用过柯荣借的这笔款,我没有归还这笔款的义务和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共同朋友王儒贵介绍认识,2011年6月18日,被告柯荣以做工程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朱兰芳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20万元到被告柯荣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并请求延期2个月,被告柯荣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23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30000元系前面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8月18日止的利息共计78000元,被告柯荣与被告李红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朱兰芳出具借款278000元的承诺书一份,利息按借款时的利息计算,承诺3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柯荣与被告李红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个人业务汇款(转账)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兰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20万元到被告柯荣的账户,被告柯荣向原告朱兰芳出具了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柯荣与被告李红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的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抗辩称,借款时自己并不知情,不应该对本次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但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红本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因此,被告李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兰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李红对被告柯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柯荣、李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朱兰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春秀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