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受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阚、魏秋珍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阚,魏秋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受初字第33号起诉人王阚,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起诉人魏秋珍,女,193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收到起诉人王阚、魏秋珍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被起诉人江靖、阚贵珍、王志勤的债务纠纷与起诉人无关,停止对起诉人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及居住权的侵害;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2011年,江靖曾起诉阚贵珍、王志勤(王阚的父母),要求阚贵珍归还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及利息,王志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6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阚贵珍、王志勤应归还江靖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及利息等。王志勤不服,提起上诉,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2012年9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嗣后,江靖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杨执字第3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志勤名下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2013年3月6日,王阚(拥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魏秋珍(王志勤的母亲)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13年11月8日,王阚以自己拥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魏秋珍以自己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2013年11月22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杨执异字第13、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阚、魏秋珍的执行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起诉人的诉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因起诉人坚持己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阚、魏秋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艳审 判 员 尹力新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