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9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新丽与暴志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丽,暴志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9975号原告马新丽,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志一,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平(被告暴志一之妻),女,1954年8月6日出生。原告马新丽与被告暴志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新丽的委托代理人石天堂、被告暴志一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丽诉称:2013年4月7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中华画院北方创作基地(大巢艺术)大门西侧,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无牌照)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出,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将电动三轮车移开,未保护现场。由于事发后被告破坏了现场,通州区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行人在马路上正常行走,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依法应属于机动车。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无照无证驾驶,在事发后破坏了现场,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380元(住院期间315358元、自购药品2万元、二次治疗费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2万元、护理费49337元、残疾赔偿金619973元、误工费28000元、鉴定费5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7元、交通费3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共计12754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暴志一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事发时,被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是原告自己撞到了被告车上,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并无破坏现场的行为,事发后,被告曾建议拨打120进行救护,原告家人说燕郊人民医院有熟人所以就把原告送到了燕郊人民医院,如果事发后按照被告的意思将原告送到北京的大医院,原告的病情或许会得到及时救治,故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中华画院北方创作基地(大巢艺术)大门西侧,暴志一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马新丽撞出,造成马新丽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暴志一将电动三轮车移开,未保护现场,同伤者家属一起将马新丽送往医院后由伤者家属陈志鹏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不确定暴志一、马新丽的责任。事发后,马新丽被送往燕郊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颞叶沟回疝、脑挫裂伤(额、双)、外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枕、左)、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小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枕)、枕骨斜坡骨折、头皮血肿(枕、右)、头皮挫伤(枕、右);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吸入性肺炎;5.右动眼神经损伤;6.梗脑性脑积液。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日,马新丽在燕郊人民医院住院116天。出院医嘱:家中休养三个月,继续院外康复治疗,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9月3日,马新丽被送往陕西省淮南市临渭区双王卫生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右侧肢体偏瘫;2.肺部感染。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马新丽在双王卫生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1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2013年11月4日,马新丽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新丽的伤残等级属于Ⅲ级(三级)、Ⅹ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85%。被鉴定人马新丽的护理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建议护理期间1人护理。马新丽系城镇居民户口。暴志一已给付马新丽18000元。经核实,原告马新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挂号费)3222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酌定6000元、护理费28700元、误工费20982.16元、残疾赔偿金6199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共计1046734.8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暴志一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横过马路的马新丽撞倒并致使其受伤,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本院确定暴志一与马新丽各负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马新丽主张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暴志一驾车与马新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新丽受伤,现原告马新丽要求暴志一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暴志一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马新丽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伤残等级、医嘱等依法予以核实。因马新丽已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对于马新丽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暴志一除已支付的一万八千元外,被告暴志一再赔偿原告马新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五十万五三百六十七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马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马新丽负担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暴志一负担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马新丽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暴志一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