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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与温州天嘉建材有限公司、陈岳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温州天嘉建材有限公司,陈岳西,金彩云,林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83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诉讼代表人:蔡胜春。委托代理人:戴智勇。被告:温州天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云增。被告:陈岳西。被告:金彩云。被告:林崇玲。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天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温州天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陈岳西、金彩云、林崇玲、李钦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温州银行瓯海支行撤回对被告李钦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温州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智勇、被告林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嘉公司、陈岳西、金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瓯海支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天嘉公司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企贷字00464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7日,月利率为8.52‰,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①陈岳西、金彩云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滨西路荣星大厦1幢102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2013、61××14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高抵字004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325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②陈岳西、金彩云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滨西路荣星大厦1幢105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2011、61××1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高抵字004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476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③林崇玲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高保字004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00万元;④李钦友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高保字004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200万元;⑤陈岳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高保字004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680万元。保证合同在2.3条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合同到期后,被告天嘉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支付利息到2012年2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天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421135.13元、合同期内的复利16918.09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2.78‰,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2.被告陈岳西、金彩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江滨西路荣星大厦1幢102室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岳西、金彩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江滨西路荣星大厦1幢105室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崇玲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陈岳西在6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崇玲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当时被告陈岳西的房子评估价值是800多万,按银行规定可以打六折,还差200万的缺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候,说好是和李钦友每个人担保100万,后来收到法院诉状的时候才知道是每个人担保了200万。另外,应先行拍卖陈岳西提供抵押的房产,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补足。被告天嘉公司、陈岳西、金彩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温州银行瓯海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瓯海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负责人公民身份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天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陈岳西、金彩云、身份证及结婚证,林崇玲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及陈岳西、金彩云婚姻关系;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温银7262011年企贷字00464号)及委托书、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编号:温银7262011年高抵字00464号、温银7262011年高抵字00457号)、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温银7262011年高保字00468号、温银7262011年高保字00471号、温银7262011年高保字00481号),证明保证关系。6.贷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天嘉公司的欠息情况。被告林崇玲对原告温州银行瓯海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天嘉公司、陈岳西、金彩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瓯海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瓯海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高抵字00464号、温银7262011年高抵字004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均为原告与天嘉公司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高保字004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天嘉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合同决定算日为2013年9月23日。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高保字004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天嘉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合同决算日为2013年9月27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企贷字0046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短期贷款,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放款日和付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付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证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向被告天嘉公司发放贷款680万元。被告天嘉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2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421135.13元、合同期内的复利16918.09元及自2012年9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再查明:温州天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2年1月11日变更为温州天嘉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天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岳西、金彩云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林崇玲、陈岳西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天嘉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天嘉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复利、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天嘉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岳西、金彩云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林崇玲、陈岳西自愿为被告天嘉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天嘉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崇玲、陈岳西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岳西、金彩云、林崇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嘉公司追偿。被告林崇玲辩称应现行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补足,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崇玲提出的其他答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嘉公司、陈岳西、金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天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421135.13元、合同期内复利16918.09元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8‰计付)。二、如被告温州天嘉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岳西、金彩云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荣星大厦1幢1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20**号、6120**号,丘号:1-10149915-2-4,建筑面积:136.07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高抵字004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76万元。三、如被告温州天嘉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岳西、金彩云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荣星大厦1幢1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20**号、6120**号,丘号:1-10149915-2-2,建筑面积:93.97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高抵字004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25万元。四、被告林崇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高保字004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万元。五、被告陈岳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262011年高保字004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80万元。六、被告陈岳西、金彩云、林崇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天嘉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6元,由被告温州天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岳西、金彩云、林崇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麻艳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