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孙晓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利,常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446号原告孙晓利,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素芬,女,1963年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职员。原告孙晓利与被告常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利及委托代理人郭跃,被告中保怀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利诉称,2010年5月31日安宪辉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怀柔区杨雁路北房西桥下将与原告驾驶的农用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责任认定,安宪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内钢板固定)出院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2011年4月25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调解书,就已发生费用进行了调解。2012年10月15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取钢板,经两次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38000多元,第二次出院时医生告知此后还需手术治疗。原告新发生的费用经索赔未果,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38.8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1646元,以上共计89784.8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保怀柔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20万元。此案之前已有两个案子起诉过,我公司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已经赔付满了,商业险已经赔偿了135645.29元。交强险赔付被保险人郭会良11241元、王贞跃60000元、孙晓利50759元,给孙晓利的钱是打到怀柔法院。商业险135645.29元全部支付给郭会良,因为其向我公司提交了赔付凭证,证明其将超出交强险部分赔付给了王贞跃和孙晓利。此次案件经我公司审核医疗费应当为38135.39元,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经审核医疗费中20918.58元是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和国家医保规定的。我公司本次同意赔偿医疗费为(38135.39-20918.58)*80%。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3天,每天50元,同意赔偿650元*80%。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上次解决中已经赔偿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截止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要求法院根据其就诊次数以普通交通工具计算,按80%责任确定。被告常素芬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答辩意见,内容为:一、答辩人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关于被答辩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答辩人就认可。三、答辩人已向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所以赔偿款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投保金额部分由答辩人负责赔偿或是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答辩人承担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7时2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北房西桥下,安宪辉驾驶冀FH02**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南掉头行驶时与被告孙晓利驾驶的京B577**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王贞跃及被告孙晓利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孙晓利所拉货物部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安宪辉承担主要责任,孙晓利承担次要责任,王贞跃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内钢板固定)。出院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调解书,就已发生费用进行了调解。2012年7月9日至7月18日,10月15日至10月20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取钢板,花费医疗费38135.39元(其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20918.58元)。原告两次住院,医院诊断证明中出院后均建议全休一个月。在两次住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说明总计四个月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原告病休至2013年6月13日。另查,车牌号为冀FH02**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常素芬,该车在中保怀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被保险人为郭会良,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被告常素芬与安宪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安宪辉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于这起事故,中保怀柔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已经赔偿了135645.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安宪辉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晓利按照20%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安宪辉系被告常素芬的雇员且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常素芬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宪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中保怀柔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支付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支付的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住院13日,每日金额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核定其误工天数330日,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扣除其残疾赔偿金已支付部分酌情确定。被告常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晓利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三万七千零八十四元。二、被告常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晓利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二万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孙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四元,由原告孙晓利负担七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常素芬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