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颜妹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何剑峰、王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妹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何剑峰,王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颜妹椎,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负责人文丹,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晨曦,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何剑峰,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王秋波,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颜妹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宁德公司)、何剑峰、王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妹椎,被告大地财保宁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晨曦,被告何剑峰、王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妹椎诉称,2013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秋波驾驶闽HXXX**号轿车从古田县大桥镇往卓洋乡方向行驶,当车辆左转弯驶入秀峰路口时,与同向原告颜妹椎直行驾驶的助力车碰刮,造成原告和林惠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5天。经古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秋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林惠登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何剑峰系闽H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宁德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661.92元(医疗费8926.92元、护理费1860元(15日×124元/日),误工费9345元(105日×8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日×50元/日)、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助力车修理费130元、停车费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何剑峰、王秋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宁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偏高,肇事车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何剑峰辩称,其系闽H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已转让给他人,只是未办过户手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与被告王秋波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且数额偏高,依法应予以扣除。被告王秋波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颜妹椎人民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赔偿项���和数额应当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秋波驾驶闽HXXX**号轿车从古田县大桥镇往卓洋乡方向行驶,当车辆左转弯驶入秀峰路口时,与同向原告颜妹椎直行驾驶的助力车碰刮,造成原告和林惠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5天。经古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秋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林惠登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何剑峰是闽HXXX**小型轿车的车主,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宁德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秋波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3661.92元,并举证:证据1���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秋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妹椎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证据2、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收费票据、配件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8926.92元及助力车修理费130元;3、古田县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大地财保宁德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助力车修理费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何剑峰和王秋波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非医保费用作为受害者治疗损伤的必要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等,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8926.92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没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345元(105×89元/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1860元(15日×124元/日)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营养费。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因本起事故受伤,客观上需要增加营养,营养费酌情为1000元。6、修理费。事故导致原告花费助力车修理费130元,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客观存在,交通费酌情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秋波驾驶闽HX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秋波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剑峰系肇事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宁德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其应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认定为:医疗费8926.9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9345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30元,合计人民币22212元。被告王秋波、何剑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中的50%(两人受伤)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9345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13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53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67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宁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何剑峰关于肇事车已转让给他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剑峰、王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妹椎人民币16535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妹椎医疗费等人民币56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原告颜妹椎负担46元,被告何剑峰、王秋波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光谦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