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海明与朱彩娣、朱伟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明,朱彩娣,朱伟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刘海明,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一朱彩娣,女,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二朱伟平,男,汉族,住博罗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计明、邝艳霞,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刘海明诉被告朱彩娣、朱伟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明、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明诉称,原告原居住房博罗县罗阳镇XX路XX座XX号是当时博罗县博银企业公司于1993年4月28日付款购买的物业房产(已经博罗县人民法院取证证明付款的事实和当时法人刘汉光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以屋抵债协议》,同时,原告又是该公司的职工,经公司领导同意安排原告(因结婚)于1996年1月开始居住,直至2011年3月16日才搬出该房屋,该房屋当时只是毛坯房,原告先后二次对该房屋室内外进行装修后(详见收据),才使房屋有了现在的面貌。后因博银公司更换经理后,在未归还借款前提下,隐瞒原告把《房产证》办到惠州市惠城盛业发展分公司名下,在向博罗县农信社贷款无力偿还情况下,未经法院公开、公平、公正拍卖和告知原告,将该房产(包括原告的装修费)转卖给中介唐联结,再转卖给被告朱彩娣、朱伟平二人,有关人员不惜用伪造的《二手楼买卖合同》,在未经全体职工签名同意下,冒充盛业分公司法人黄冲签名的情况下,使其转卖交易成功,非法办理了《房产证》,并以此要求原告―家大小无条件搬出,非法侵占了原告的装修费,被告明显有不当得利之处。另外,从博罗县房产局的资料来看,对比其《二手楼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8000元,与博罗县财政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和博罗县地税局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6494元,这两者差价48494元,正是原告装修费用的价格体现,说明被告购买的只是毛坯房的价格,并不包含原告的装修费用,况且,任何人也无权私自侵占和转卖原告的装修费。在原一审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85号】和二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73号】中,法院虽然依法委托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1)博法委鉴字第113号鉴定书,对该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进行鉴定,但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款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在该案不作审理,待该案诉讼终结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占房屋装修费用人民币43381.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彩娣、朱伟平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案房屋进行装修过,原告请求赔偿装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购买本案房屋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且依法取得房产证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装修费属于诉讼错误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3、被告购买本案房屋时是按照所涉房屋的现状购买,即使是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那么原告想得到装修费也是原告与出卖人的关系,被告是向出卖人购买房屋的。综上所述,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双方多次诉讼,本案属于诉累。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二被告与惠州市惠城盛业发展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博罗县罗阳镇XX路XX座XX号的房屋,价款为68000元。二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书。原告因历史原因从1996年开始居住在该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证。二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后要求原告搬出房屋产生纠纷,经一审【(2008)博法民一初字第870号】判令刘海明限期迁出房屋及驳回朱彩娣、朱伟平的赔偿请求、二审【(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维持原判。到执行程序,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搬出该房屋。二被告又以原告侵占房屋及迟延履行判决指定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经一审【(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85号】判令刘海明赔偿损失20550元及支付延迟履行金3900元,二审【(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73号】维持原判。原告主张其在居住于本案房屋之前,该房屋为毛坯房,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本院在审理(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585号一案时,依法委托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该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内外装修费用为43381.8元,现有价值为7552.696元。现原告以二被告不当取得本案房屋装修价值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二被告通过市场交易,经依法登记,于2007年8月23日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原告所称二被告以低于市场价购买到本案房屋,本院认为,交易价格的确定是民事主体自由行使物权处分权的表现,并无不当。交易主体以交易时状态的房屋的全部为标的,理应包含当时的装修价值,二被告依法取得本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支付的价款即应包含了当时房屋的装修价值,故二被告对本案房屋的装修价值的取得有法律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君代理审判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