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邓×诉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506号原告邓×,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刘×1,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原告邓×(下称原告)与被告刘×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在香港注册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2日生一子刘x2。由于两人性格��合,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生活难以为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3月8日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法院在(2012)朝民初字第14914号判决书中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但是半年多以来双方情况依旧,继续分居至今,关系无和缓可能。双方的孩子刘x2刚满两岁,且自幼随原告及家人生活。原告接受过良好的教育,拥有自己独立产权且无房贷的住房,工作比较稳定,收入较高,有充分的时间和良好的经济能力来更好地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身心健康。被告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应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刘x2年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上次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转,故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离婚不是因为钱和第三方,完全是因为理念不一致导致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2日生一子刘x2。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双方和好仍有可能,遂于2013年4月3日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149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育事宜亦无分歧。上述事实,有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2012)朝民初字第149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上次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双方并无分歧,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邓×与被告刘×1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刘x2由原告邓×抚育,被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三千元至刘x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邓×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原告邓×已预交,被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