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3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光亮与海信(北京)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亮,海信(北京)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229号原告王光亮,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海信(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明,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海信(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办公室主任海信(北京)电器有限公司宿舍。原告王���亮与被告海信(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亮与被告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亮诉称:我于2003年2月至2009年12月在海信公司工作期间,海信公司未按照国家法定要求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我与海信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目前,该公司已迁至扬州,青岛等地,现在解除合同的员工,已经得到2003年到2009年的社保补偿金,但当时海信公司与我解除合同时,并未向我提出该项赔偿,现请法院判决海信公司支付我:2003年2月12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补偿金12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000元,共20000元。被告海信公司辩称:王光亮于2012年8月6日与我��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6日起与我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我公司与王光亮已经于2012年8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从解除之日起至王光亮提出申诉均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请求驳回王光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光亮系本市农业户口人员。王光亮于2003年2月份入职海信公司,2012年8月6日与海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0日,王光亮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海信公司:支付其2006年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京兴劳仲不受字(2014)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光亮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海信公司同意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光亮不同意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光亮提交了离职证明,证明其与海信公司自2003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离职证明载明“兹有员工王光亮,身份证号码:×××,于2003年2月入职,曾担任本公司装配工职务,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该员工于2012年8月6日因协商一致离开本公司,自离职之日起该员工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盖有海信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海信公司对王光亮提交的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海信公司提交了离职声明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12年8月6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协议载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王光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6日解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不受字(2014)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协议书、离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光亮于2012年8月6日与海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关于海信公司支付其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最迟应于2013年8月5日提出,但王光亮却于2013年10月份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王光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节,故对王光亮要求海信公司支付其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光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