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秀林诉张文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张文凤,王卫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75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林,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凤,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卫超,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同时兼被告张文凤、王卫超之委托代理人)王洪,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林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凤、被告王卫超、被告王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林,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凤,被告王卫超,被告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林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王洪与张文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卫超系被告王洪、张文凤之子。2013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xxxxxxxx工作期间,被告张文凤无故找茬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先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告王洪、王卫超闻讯而来向原告全身击打,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此事后经大石窝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无故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068.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400元、就医交通费900元、共计1316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原告。被告王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划伤了我的奥迪车,我将另案追究其赔偿责任。被告王卫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反诉原告张文凤反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发生争吵,事实上是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推倒在地,紧接着被反诉人对反诉人进行殴打,致使反诉人身体受伤,在打架过程中,被反诉人还将反诉人家的奥迪轿车故意划损,致使反诉人花费修车费用5000元,后反诉人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擦伤。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李秀林赔偿反诉人张文凤医疗费965.47元、护理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365.47元。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李秀林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xxxxxx村村委会大院内,李秀林与张文凤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撕扯。9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秀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文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秀林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801.7元。张文凤于当时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擦伤,共花费医疗费965.47元。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xxx派出所调解,李秀林与张文凤不追究对方的刑事法律责任,经济问题双方决定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案卷卷宗材料、2013年9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xxxxxx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李秀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收据、救急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张文凤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依据派出所卷宗材料中在场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卫超、王洪对李秀林实施了伤害行为,故李秀林对该二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李秀林主张医药费用4068.7元,本院对其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了核实,数额为3801.7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李秀林主张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其应休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秀林主张护理误工费4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李秀林主张营养费1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李秀林主张就医交通费9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其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4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采信。张文凤主张医药费965.47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张文凤主张护理误工费1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张文凤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其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6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采信。张文凤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李秀林与张文凤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是相互撕扯致伤,对所造成的事故后果应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林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二千零二十元八角五分。二、反诉被告李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文凤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五百六十二元七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李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林负担五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文凤负担三十三元五角(已交纳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再交纳八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英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