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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文龙、陈健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陈健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龙,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健南,曾用名:陈牛港,外号:港仔,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08年7月22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一百元。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龙、陈健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龙、陈健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一、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文龙在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村湖厝的住家附近等地,至少四次以上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被告人陈健南及陈兵展(已判刑)。二、同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健南与陈兵展经合谋,由陈兵展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城场村等地先后三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林XX。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健南经与陈兵展合谋,由陈兵展在翔安区马巷镇城场村内,欲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贩卖给林XX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场在陈兵展身上缴获十一包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粉末中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13.7克。同年7月11日,被告人陈健南在厦门市火车站东南亚大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27日,被告人陈文龙在厦门火车站北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及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书证通话记录、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毒品缴交凭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文龙、陈健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陈健南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净重13.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健南多次贩卖毒品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文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健南辩称其与陈兵展仅合谋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林XX二次。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文龙在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村湖厝的住家附近等地,四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被告人陈健南及陈兵展(已判刑)。二、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健南与陈兵展经合谋贩卖毒品氯胺酮后,由被告人陈健南出资购毒,由陈兵展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城场村等地先后三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林XX,贩毒所得用于共同挥霍。同年4月2日18时许,陈兵展经林XX电话联系购毒后,携带被告人陈健南给其的毒品氯胺酮在翔安区马巷镇城场村村西75号附近欲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以200元的价格第四次贩卖给林XX时,被林XX的父亲林XX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在陈兵展身上缴获其欲贩卖给他人的十一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3.7克)及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一部和用于毒品称重的微量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粉末中均含有氯胺酮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毒品依法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陈健南在厦门市火车站东南亚大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福州看守所,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同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文龙在厦门火车站北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泉州看守所,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开始吸食“K粉”,每次要购买“K粉”即拨打陈健南的手机号码联系购毒,有时候是陈健南接,有时候是陈兵展接。之后,有陈兵展给其送毒,或者其到翔安区新店镇新店车站与陈健南交易。2013年2月20日18时许,其在马巷镇郑坂村工商执法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陈兵展购买了约2克“K粉”;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及3月24日18时许,其通过拨打陈兵展1369504****的手机号码联系购毒后,在马巷镇城场村村西75号其住家附近每次均以200元的价格向驾驶摩托车将毒品送至该处的陈兵展购买约4克“K粉”。2013年4月2日18时许,其又通过上述方式在其住家附近欲以200元的价格向陈兵展购买约4克K粉时,被其父亲制止。之后,陈兵展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其因听说其子林XX在吸食毒品即留意林XX的日常活动情况。2013年4月2日18时30分许,其见林XX走出住家,即跟随林XX至马巷镇城场村第二个路口,后发现一陌生男子边打电话边驾驶一部白色无牌女士摩托车朝其与林XX驶来。当该男子接近林XX时,其即上前将该男子抓住。该男子挣扎时从身上掉下一些小袋装、粉末状的东西,其怀疑系毒品即报警。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发现陈文龙吸食毒品,并听说陈文龙在贩卖毒品,经其劝说后,陈文龙亦未能戒毒。2.被告人陈文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6月开始吸食“K粉”,毒品均是向泉州市水头镇一外号叫“小灰狼”的人购买。因其吸食量大、购买次数多,即与“小灰狼”相熟并得以较为便宜的价格购买“K粉”。陈健南得知其从“小灰狼”处购买的“K粉”质量较好,即于2013年年初经与其电话联系购毒后,以每克7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约六、七次“K粉”。其中,2013年1月初及1月中旬,其在住家每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健南约3克“K粉”;2013年2月中旬及2月底,其在住家或住家门口的路口以100元至200元的价格卖给陈健南1克至3克的“K粉”。该四次贩卖毒品,仅一次系陈健南独自购毒,其余三次均是伙同他人共同至其住家购毒,其中有一次是与陈兵展一起来的,但均是陈健南支付购毒钱款。除此之外,其于2013年1至3月间,还向陈健南贩卖“K粉”约两次,每次约1克至3克,但交易的具体时间、地点其均不记得。其贩毒所得均用于吸食毒品。其于2013年8月27日在厦门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于福州铁路看守所,同年9月3日被带回厦门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其所知道陈健南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359990****、136950455692、1369502****、1369502****,其常用1315925****的手机号码与陈健南联系。被告人陈健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1月开始吸食“K粉”,并于2013年2、3月份开始贩卖“K粉”,其吸食及用于贩卖的“K粉”均是向湖厝村陈文龙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购买。2013年1月至3月间,其向陈文龙购毒约六、七次。其中,有一次其与陈兵展在陈文龙住家以600元的价格向陈文龙购买14克“K粉”,有一次其独自在陈文龙住家以600元的价格向陈文龙购买14克“K粉”。除此之外,其在同安区“红牡丹”KTV向陈文龙购买“K粉”四次以上,但不记得购买的克数。其将吸食不完的“K粉”交予陈兵展用于贩卖,并将自己的电话给陈兵展,有时还会将自己的手机转移呼叫至陈兵展的电话。如果有人电话联系购毒,陈兵展即去送货。2013年3月初,林XX拨打其使用的1369504****的手机号联系购毒,其让陈兵展带3克“K粉”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XX送。2013年3月底,林XX仍拨打1369504****的手机号联系购毒,其让陈兵展带2克“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XX。之后,林XX多次拨打在陈兵展处的手机,陈兵展即将其之前放在陈兵展处的“K粉”贩卖给林XX,所得均用于共同挥霍。其于2013年7月11日在厦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于泉州看守所,同年7月12日被带回厦门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案犯陈兵展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健南的毒品均是向马巷镇湖厝村的陈文龙购买。其中,其与陈健南至陈文龙住家购毒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1月,其与陈健南在陈文龙住家以600元的价格向陈文龙购买14克“K粉”;第二次是2013年2月底,其与陈健南在陈文龙住家以600元的价格向陈文龙购买14克“K粉”,第三次2013年3月,其与陈健南在陈文龙住家以1200元的价格向陈文龙购买28克“K粉”。三次购毒钱款均由陈健南支付,再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其帮陈健南送毒,所得均用于共同挥霍。林XX欲购毒时,一般直接与陈健南电话联系,有时陈健南的手机会呼叫转移至其手机,故其有时亦会与林XX电话联系。2013年2月20日,其在马巷镇郑坂村执法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林XX约2克“K粉”;2013年3月7日、3月24日晚,其接陈健南电话得知林XX欲购毒后驾驶摩托车至马巷镇城场村路口,每次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林XX约4克“K粉”。2013年4月2日18时许,陈健南电话联系其送毒,并在翔安区新店镇新店车站给其一包大的、十包小的“K粉”及一部手机,让其到城场村后与林XX联系,将大包的“K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林XX,如有人电话联系购毒,即将剩余10小包“K粉”以每包100块的价格贩卖。之后,其驾驶借来的摩托车至城场村第二个路口处欲与林XX交易时,被三、四名陌生男子抓住并报警。之后,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从其身上缴获十一包“k粉”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5072****,陈健南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359990****、1369504****。3.物证缴获的毒品氯胺酮、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日抓获同案犯陈兵展时,从其身上缴获十一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3.7克)及用于贩毒联系的手机一部和用于毒品称重的微量电子秤一台。4.书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文龙使用1315925****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1月至7月间与被告人陈健南使用的1369504****、1359990****、1369502****、1369502****等多个手机号码频繁联系的情况。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犯陈兵展身上缴获的十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3.7克)均含有氯胺酮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同案犯陈兵展于2013年4月2日经使用胶原金体检测方法检测其尿样结果呈阳性。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同案犯陈兵展与林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的现场方位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陈兵展辨认出陈健南即是向其提供“K粉”用于贩卖的人,林XX即是2013年4月2日欲向其购买“K粉”的人;证人林XX辨认出陈兵展即是其2013年4月2日抓获的涉嫌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陈文龙辨认出陈健南、陈兵展即是到其住家向其购买“K粉”的人;被告人陈健南辨认出陈兵展及其介绍给陈兵展的购毒人林XX;被告人陈健南及同案犯陈兵展均辨认出陈文龙即是向其二人贩卖“K粉”的人。8.称重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使用电子秤对陈兵展身上缴获的十一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时显示总毛重为11.88克,后经检查发现称重用的电子秤已损坏,显示数据不正确。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缴获的十一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3.7克。9.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3.7克)依法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文龙、陈健南的自然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文龙于2013年8月27日在厦门火车站北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健南于2013年7月11日在厦门东南亚大酒店门口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2.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文龙于2013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羁押于福州看守所,并于同年9月3日被带回厦门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健南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羁押于泉州看守所,并于同年7月12日被带回厦门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文龙经查询无违法犯罪经历,被告人陈健南经查询于2008年7月22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健南于2008年7月22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一百元及林X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兵展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微量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的情况。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文龙、陈健南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及撤销上网追逃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健南提出其与陈兵展仅合谋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林XX二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健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第一份笔录所作的供述稳定、一致且与同案犯陈兵展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出资购买毒品氯胺酮,经林XX拨打其使用的1369504****的手机号码联系购毒后,其将毒品氯胺酮及其使用的上述手机交予同案犯陈兵展,由陈兵展多次携带毒品氯胺酮与林XX进行联系及交易,贩毒所得均用于二人共同挥霍的事实。同案犯陈兵展的供述与证人林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林XX于2013年2月至3月间经拨打被告人陈健南使用的1369504****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陈健南或陈兵展电话联系后,由陈兵展携带被告人陈健南给予的毒品氯胺酮,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城场村等地先后三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林XX,并于同年4月2日在城场村第四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林XX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健南经与同案犯陈兵展合谋后,由被告人陈健南出资购买毒品氯胺酮,并由陈兵展四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林XX,前三次贩毒所得用于二人共同挥霍的事实。被告人陈健南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龙、陈健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健南伙同同案犯陈兵展多次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文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健南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龙被羁押于异地看守所七日,被告人陈健南被羁押于异地看守所一日,依法均可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健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陈清楚人民陪审员  黄腰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