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某、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10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钟某、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9幢1单元1002室内,二次容留谢国强(另处)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9幢1单元1002室内,容留谢国强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钟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分别为三次、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钟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