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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分居已四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2年结的婚,结婚时装修房子及婚礼开销原告仅出了1500元,其他都是被告支付的,2005年10月份被告还出资建了一间房子。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晚上2点多回家时,发现原告同别的女人在家里,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此后原告把门锁也换了,被告回家原告也不开门。儿子现在太小,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离婚可以,被告现在没有房子住,陪嫁物也不要了,原告要补偿被告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自由恋爱期间,原告知道被告有婚史,双方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X月X日生子刘某甲。2009年被告在外务工,回家发现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关系出现裂痕。双方很少沟通,原告换了门锁也不告知被告,被告回家原告也不给其开门。此后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借住其妹妹家。同时查明,被告为结婚用房支付了5000余元的装修费,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原告也支付部分款)、家具一套(包括床架、席梦思床垫、木沙发一套、写字台、梳妆台、衣柜等)及被絮若干。婚后原、被告紧邻住房做了坡屋(坡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原、被告均称无存款、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被告一直努力在经营其婚姻家庭。由于原告的生活作风不检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考虑到离婚对小孩不利而不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加强自身修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努力创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承担起家庭的社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小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