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立稳与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012号原告周立稳,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北京首润伟业集团公司档案员。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双河路2排10号。法定代表人赵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稳与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防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立稳,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稳诉称:我于2010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档案管理员一职。工作期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被告无正当理由便将我开除,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日均多工作2小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仍然要加班。未享受年休假,被告未给付我8月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48元;3、支付代扣个人保险部分一次性生活补助1200元;4、支付每日延时加班工资6916.25元;5、支付法定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工资16096元;6、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146.36元;7、支付扣发工资2370元;8、支付2012年8月欠发的工资1430元;9、承担诉讼费。被告立高防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北京立高高新技术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需按照每月1500计算,具体工作年限不清楚。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1200元无依据。我公司之前都是只有周日休息,周六上班。针对原告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加班证据。针对原告第6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日常放假中已经多放,因此不同意支付。针对原告第7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扣发工资情况。针对原告第8项诉讼请求,原告上班到2012年8月8日,欠发工资数额不应该按此计算。经审理查明:立高防水公司和周立稳一致认可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行8小时标准工时制,周立稳的工资已支付至2012年8月15日,周立稳担任立高防水公司的档案管理员,负责仪器设备、员工及研发档案的整理存档。立高防水公司主张周立稳与其下属的北京立高高新技术研究所签订期间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虽然北京立高高新技术研究所与立高防水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但因均有“立高”二字,故立高防水公司不应当支付周立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立高防水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中有周立稳的签字。周立稳对其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未查询到北京立高高新技术研究所的工商登记信息。周立稳主张其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后两个月试用期为1800元,2010年10月12日转正后月工资为2416元,其实际工作到2012年8月19日,立高防水公司仅支付其当月工资565.12元,尚欠1430元。周立稳就其工资情况提交部分月份工资条为证。立高防水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认可已支付周立稳2012年8月工资565.12元。工资条中有“加班及津贴”/“绩效奖金(含加班费)”一项,2011年4月之后周立稳月工资标准为2416元。周立稳主张立高防水公司扣发其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2370元,并提交通知和考勤表为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周立稳未于法定期间内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立高防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立稳主张除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正常休息外,其他周六和法定节假日需上班且不调休,工资中没有加班费,不知道工资表中“加班及津贴”/“绩效奖金(含加班费)”是什么,没有年休假,春节放假不带薪,并提交“北京立高高新技术研究所员工考勤表”和机打考勤表为证,并表示以机打考勤表为准。其中部分考勤表中有立高防水公司有关人员签字,立高防水公司对该部分考勤表真实性认可,据此可知周立稳存在休息日加班但未足额调休情形,偶尔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延时打卡情形。立高防水公司称其只有周日休息,周六需上班,但不清楚周立稳加班情况,其公司春节期间会多放几天假算作带薪年休假,但不清楚具体年休假是多少天,亦不能提交工资支付记录。2012年8月8日,立高防水公司发出通知,称经公司研究决定,将现研发中心整体移入湖北仙桃厂,请周立稳等5人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到湖北仙桃厂报到,逾期不到岗视同自动离职。立高防水公司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周立稳主张立高防水公司未与其协商突然通知其调岗至湖北仙桃,后经协商未果,立高防水公司在未告知其本人情况下,将其指纹考勤记录删除,造成其不得不被迫离职,并要求立高防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立高防水公司主张周立稳因公司原因自己辞职,但不清楚具体原因且无法核实,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主张应当按每月1500元作为计算基数。另查:周立稳于2012年9月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立高防水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48元;2、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350元;3、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带薪年休假5146.36元;4、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3月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6096元;5、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期扣发工资2370元;6、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费6916.25元;7、退还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代扣个人保险费部分一次性生活补助1200元;8、退还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餐卡补助1680元;9、2012年8月工资2516元。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5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立高防水公司支付周立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32元;2、立高防水公司支付周立稳未休年假休假工资727.52元;3、立高防水公司支付周立稳2012年8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727.50元;4、驳回周立稳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通知、劳动合同、工资条、考勤表、京丰劳仲字(2012)第254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因立高防水公司认可周立稳提交的部分考勤表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可知周立稳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偶尔有法定节假日和延时打卡情形。周立稳虽主张其工资中没有加班费,但其提交的工资条中有“加班及津贴”/“绩效奖金(含加班费)”一项,故本院对周立稳该主张难以采信。立高防水公司认可员工周六需上班,但主张不清楚周立稳加班情况,亦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周立稳提交的工资条,本院对周立稳关于其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后两个月试用期为1800元,2010年10月之后月工资为2416元之主张予以采信。因周立稳未举证证明延时打卡确系加班,故本院对其要求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周立稳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条,本院酌情认定立高防水公司应支付周立稳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立高防水公司虽主张春节多放几天假作为周立稳带薪年休假,但其不能说明具体年休假天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年休假系带薪性质,故本院对周立稳关于春节放假但不带薪之主张,予以采信,另根据周立稳考勤表可知周立稳春节期间放假天数多于法定节假日天数,故本院酌情认定立高防水公司应当支付周立稳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00元。立高防水公司虽主张周立稳与其所属的北京立高高新技术研究所签订有劳动合同,因两者均有“立高”字样故不同意支付周立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因北京立高高新技术研究所并非与周立稳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故本院对立高防水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立高防水公司应当支付周立稳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44元。立高防水公司于2012年8月发出通知,要求周立稳5天之内到湖北仙桃厂报到,但未举证证明与周立稳进行过协商,而周立稳家住北京市,却将其调到湖北省工作,有失合理性,且立高防水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周立稳要求立高防水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4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立稳要求立高防水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50%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立稳主张立高防水公司已支付其2012年8月工资565.12元,立高防水公司对此认可,而双方一致认可周立稳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8月22日,故立高防水公司还应支付周立稳2012年8月1日至22日工资1285.73元。周立稳要求立高防水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3月未缴医疗保险差额120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周立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立高防水公司扣发其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2370元,而立高防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立稳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元。二、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立稳带薪年休假工资四百元。三、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立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零四十元。四、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立稳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五、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立稳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二日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三分。六、驳回周立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