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赖润来与东莞市迪雨思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润来,东莞市迪雨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赖润来,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博罗县罗阳镇恒美五金厂业主。被告:东莞市迪雨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康军。原告赖润来诉被告东莞市迪雨思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迪雨思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润来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出售三合一支架货物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05879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058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要求与原告和解,承诺在2013年10月21日前清偿货款,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并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35500元。原告鉴于被告作出承诺并清偿部分货款,故于2013年10月12日、17日、23日分别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合计18784.35元,但被告尚未付款。至今,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89163.35元,原告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8916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迪雨思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博罗县罗阳镇恒美五金厂(以下简称恒美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赖润来。2013年,恒美厂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恒美厂购买物料,被告以传真或E-mail形式向恒美厂发出采购单,交货方式由恒美厂送货,特殊情况可由被告取货。对账方式为每月5日前由恒美厂将先行核对的上月1-31日的供货对账单传至被告,被告收到对账单后于当月10日前确认回传。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即每月货款在双方对账后次月的1至10日给付,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至7月陆续以传真方式向恒美厂发出采购单,恒美厂按采购单要求送货至被告处由其员工签收,期间发生部分退货。经核对,截止2013年7月31日,扣除不良品退货后,被告尚欠恒美厂货款105879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再次向恒美厂发出采购单,恒美厂于2013年10月12日、17日、23日分别向被告送货,扣除不良品外,合计货款金额为18784.35元。另,经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货款35500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货款4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44163.35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采购单、发货单、退货单、对账单、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原告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迪雨思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美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对外进行经济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业主承担。恒美厂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相应货款的付款期限已至,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起诉后支付的部分货款理应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4163.35元,原告相应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迪雨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润来支付货款44163.35元;二、驳回原告赖润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9元,由被告东莞市迪雨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粤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