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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翁民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哈斯巴雅尔、白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斯巴雅尔,白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姜文武,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杰,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副主任。被告哈斯巴雅尔,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白菊红,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哈斯巴雅尔、白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雅尔、白菊红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2日,由被告白菊红担保,被告哈斯巴雅尔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斯巴雅尔、白菊红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由白菊红担保,2006年12月22日,哈斯巴雅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利息为月息12.42‰,按利随本清计付利息,借款人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于2007年7月1日结息2372.22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为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2.42‰,并约逾期后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于2007年7月1日结息2372.22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斯巴雅尔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巴雅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白菊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0元,减半收取805.00元,邮寄��达费60.00元,合计86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