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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7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7269号原告柯某甲,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程技术人员,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辉,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柯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辉,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5日生育婚生女柯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经常漫无边际地辱骂和诅咒原告,且有严重的家庭暴力问题。原告为了家庭完整多年忍耐磨合无法改变,于2012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无法进行沟通,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都是自己编的。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分居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喝醉酒还回家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5日生育一女柯某乙。2012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芗民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柯某甲的离婚请求。2013年9月5日原告柯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存在原则上分歧,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原告在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未能积极主动与被告沟通,修复夫妻感情。只能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成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小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