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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赵平与张博、杨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张博,杨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赵平,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博,男,汉族,工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杨鹏飞,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赵平诉被告张博、杨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被告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博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率2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杨鹏飞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博只还了3000元,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博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杨鹏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博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鹏飞辩称,对张博借款一事无异议,我系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这笔欠款张博还不上原告,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平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11月25日借据1张,证明被告张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被告杨鹏飞为担保人。被告张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鹏飞对借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提供借款人被告张博、担保人杨鹏飞签字借据1张,被告张博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杨鹏飞对借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张博欠原告赵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2分,张博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杨鹏飞在借据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杨鹏飞表示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鹏飞应对被告张博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博向原告赵平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杨鹏飞为被告张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张博偿还了3000元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博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鹏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博向原告赵平借款属实,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鹏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博欠原告赵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执行中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杨鹏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陈 婧代理审判员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