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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海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43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军,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2010年12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海军使用假名“黄勇”通过QQ网上聊天的方式向冯某订购5台思科牌WS-C3750G-48TS-S交换机,并约定货到付款,冯某遂将5台交换机发货至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红棉路分公司。同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海军假冒冯某电话通知上述公司可以发货,并去到上述公司以“黄勇”的身份骗得工作人员王炜烽等人给其提取上述5台思科牌交换机(经鉴定,共价值113165元)。骗后,被告人王海军将所使用的电话卡丢弃逃匿。同年7月4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兴亚三路将被告人王海军抓获。破案后,上述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给王炜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综合被告人王海军诈骗的财物价值、赃物已起回、如实供述以及其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海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主要提出其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起回涉案赃物的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3)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中大同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视频监控录像,证人戴某、王某、尤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王海军的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对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WS-C3750G-48TS-S交换机)、网上交易聊天记录截图、交换机、条形码、型号的照片签认,被害单位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红棉路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顺丰速运单据复印件,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炜烽的陈述、对被告人王海军的辨认笔录、提供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交换机、交换机配件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王海军的供述、亲笔供词、对起获的交换机、交换机配件、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网上交易聊天记录截图的照片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海军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海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王海军诈骗财物价值113165元,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王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海军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起回涉案赃物,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海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上述相符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军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人王海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宣告缓刑前先行羁押的252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