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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朝丛与牛群志、武洪渠、朱继山、牛现伍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丛,牛群志,武洪渠,朱继山,牛现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周朝丛,又名周峰,男,1966年5月4日生。被告牛群志,男,1974年12月18日生。被告武洪渠,男,1974年7月14日生。被告朱继山,男,1968年11月18日生。被告牛现伍,男,1973年4月8日生。原告周朝丛诉被告牛群志、武洪渠、朱继山、牛现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丛、被告牛群志、武洪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山、牛现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丛诉称,原告从事水泥生意,被告在承建滨河花园工程时使用原告经营的水泥,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水泥款项后,2010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1974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9740元及利息。被告牛群志辩称,该款是被告四人合伙承包滨海花园工程2号楼的建设过程中拖欠原告的水泥款,欠条是我个人出具属实,但我个人只是经手人,该款应当由被告四人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武洪渠辩称,同意牛群志的意见。被告朱继山、牛现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四人合伙承包滨海花园工程2号楼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使用了原告经营的水泥。2010年11月25日,经结算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19740元,被告牛群志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峰水泥款壹万玖仟柒佰肆拾元19740元滨海2号楼经手人牛群志2010年11月25日”。被告武洪渠在被告牛群志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10000元,下余部分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牛群志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承建的滨海花园工程2号楼项目拖欠原告水泥款19740元,由被告牛群志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泥款197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武洪渠给付原告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群志、武洪渠、朱继山、牛现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朝丛水泥款974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牛群志、武洪渠、朱继山、牛现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