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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管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金才来与李权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才来,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才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权。上诉人金才来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才来二审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既不是一审法院立案时案由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案,也不是一审法院在(2013)庐民一初字第02417号民事裁定书上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因借贷关系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李权诉状陈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亦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权作为案涉欠条的出借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原审原告李权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载明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凤台路66号东煌公寓AB座B1007室,因该地点属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金才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