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某、夏福利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夏福利,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夏福利,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华,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夏福利、李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夏福利、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夏福利、李华在重庆市江津区多次盗窃路灯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8125元;被告人夏福利参与盗窃4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384元;被告人李华参与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387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夏福利、李华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水厂沟”路段,盗走10根VV1*10mm2型电缆线,长度共计1090米。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385元。2、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勇、夏福利、李华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生灵山庄”公路边,盗走5根VV1*10mm2电缆线,长度共计155米。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50元。3、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夏福利、李华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园区铁马集团外公路边,盗走7根YJV-1KV-1*25mm2型电缆线,长度共计287米。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52元。4、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夏福利在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付四公路“鬼招手”段公路涵桥边,盗走10根VV1*10mm2电缆线,长度共计590米。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97元。5、2012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迎宾公园盗走RVVZ3*4型电缆线69米。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41元。被告人周某、夏福利、李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夏福利、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福利、李华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夏福利、李华案发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夏福利、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夏福利、李华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赖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夏福利、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福利、李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夏福利、李华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夏福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三、被告人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上列罚金限三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