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与吉守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吉守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湘,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守国。原告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守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祝序文、代理审判员杨琨、人民陪审员孙允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泽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购买粤BXXX**号牵引车、粤BXX**挂号半挂车累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8147.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最迟于2013年5月还清,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从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2012年4月28日被告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做运输,并签订《挂靠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上述车辆运营所需的各种牌照等手续,对被告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经营管理费人民币800元;若被告未及时缴纳经营管理费的,原告有权按逾期一天按当月应缴数额的3‰收取违约金。双方合作经营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经营管理费,被告均不予理会,而车辆在被告实际控制及管理下,且被告不配合车辆年审及购买保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将牵引车(粤BXXX**、半挂车(粤BXX**挂)转出原告名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8147.6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人民币872.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社保费98.6元;四、被告向原告以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经营管理费至车辆实际转出原告名下之日(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经营管理费的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人民币8640元);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承诺函,证明被告拖欠欠款的事实。2、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滞纳金等款项的计算依据以及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的依据。3、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代购保险的事实及费用。4、应收账款,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58147.69元有事实依据。5、责任说明协议,证明双方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6、车辆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挂靠在原告处。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在原告担保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粤BXXX**牵引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以及粤BXX**挂车(车架号:XXX),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2012年4月28日前因挂靠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对帐确认并签订《承诺函》,被告在该函中确认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28日已累计欠原告本金共人民币58147.69元,并承诺从2012年5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在未还清以上欠款之前,此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可对此车进行拍卖以实现债权及正当权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继续挂靠原告处经营,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原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双方合作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未提出不续约请求则合同顺延至车辆报废之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负责办理车辆运行牌证等相关手续、代为缴纳各项费税和保险费等费用,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每月10日前向被告收取当月挂靠费用人民币800元,未按时缴纳挂靠费,逾期一天按当月应缴数额的3%收取滞纳金,如果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挂靠费或国家规定应予缴纳的税费,不按时进行车辆的年审检验、不按时购买车辆保险时,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合同,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到其个人或其他公司名下,并向被告主张所拖欠的费用及给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依照挂靠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挂靠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上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陈述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车辆处于脱离原告控制状态,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查明,粤BXXX**、粤BXX**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中粤BXXX**号车强制报废期至2022年4月4日,粤BXX**挂号车强制报废期至2027年4月4日,再查明,原告支付公告费用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诺函》、挂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存在如下问题: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将涉案车辆转出原告名下是否有依据;二、被告是否应当偿付原告欠款、挂靠费、滞纳金、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偿付的具体金额。关于第一个问题,原、被告的挂靠合同自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字生效,生效期间被告并未按期缴纳约定的挂靠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粤BXXX**号牵引车、粤BXX**号挂车转出原告名下,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且未能在举证期内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在《承诺函》中对欠原告本金共人民币58147.69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8147.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以人民币58147.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未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且未能在举证期内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自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生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挂靠费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拖欠挂靠费总额=挂靠费人民币800元/月×拖欠挂靠费时间(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按时缴纳挂靠费的滞纳金有合同依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由于原告因被告未按期缴纳挂靠费遭致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将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拖欠的滞纳金总额为每月应缴纳滞纳金相加总和,其中每月应缴纳滞纳金=当月挂靠费人民币800元×拖欠挂靠费时间(自拖欠当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未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且未能在举证期内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有关滞纳金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社保费人民币98.6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守国双方签订的《挂靠合作经营合同》;二、被告吉守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粤BXXX**号车、粤BXX**号挂车从原告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转到被告吉守国名下;三、被告吉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8147.6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8147.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四、被告吉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挂靠费及滞纳金,挂靠费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拖欠挂靠费总额=挂靠费人民币800元/月×拖欠挂靠费时间(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拖欠的滞纳金总额为每月应缴纳滞纳金相加总和,其中每月应缴纳滞纳金=当月挂靠费人民币800元×拖欠挂靠费时间(自拖欠当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元,由原告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6.17元,被告吉守国负担人民币1577.82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吉守国负担。被告吉守国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吉守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世强通货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序文代理审判员 杨 琨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舒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