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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大根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金良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金良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胡大根,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文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号宁波书城文化广场*号楼*楼。代表人:蒋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恒栋,该分公司职工。被告:金良骥,职工。原告胡大根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金良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恒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良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根起诉称:2013年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金良骥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停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东出口路段由北往南倒车时,与由东西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359.1元,住院20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交通费1656元、营养费2000元(2个月×1000元/月)、残疾赔偿金18951元(37902元×5年×10%)、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0006.1元。2013年2月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良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3年5月1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B×××××号小车交强险投保于天平保险公司。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金良骥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胡大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金良骥全额赔偿,减去被告金良骥已支付1600元,即38406.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影像诊断学报告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5.护理费收据一组,证明被告支付护理27000元的事实。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良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金良骥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金良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胡大根提供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2013年6月10日产生的门诊费137.11元因为没有实收金额而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发票系用原告的医保卡就诊产生,而原告享受医保待遇系以其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医保账户内的医疗费的使用权亦归属于原告,如扣除则实际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等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就伤后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故对该组证据可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为户口系事故发生之后迁入到现居住地,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系城镇居民。经核实,原告于1987年6月退休,依法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其退休工资,原告于2013年户口迁入现居住地前也系非农业家庭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就诊等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良骥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518.9元、住院伙食费7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另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1800元,合计46316.9元。又查明,原告胡大根在本起事故中造成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为农历十二月二十八至农历次年正月十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金良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金良骥对原告胡大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359.1元,经审核,原告支付其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2359.1元属实,加上被告金良骥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40518.9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计428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20天×4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区分不同的护理级别。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正值春节期间,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基本合理,结合原告年龄、伤情以及健康状况××,出院后护理费可按7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40(3240元+70元/天×40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2个月×1000元/月)。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51元(37902元×5年×10%);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656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已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8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大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51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70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31191元,合计41191元。余款37518元由被告金良骥赔偿原告胡大根(被告金良骥已支付的46316.9元应予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胡大根负担75元,由被告金良骥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