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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二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金邦与被上诉人陈贵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邦,陈贵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二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邦(曾用名赵金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宇,男。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金邦因与被上诉人陈贵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贵宇于2012年3月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大豆款135000元及利息22950元,共计157950元。该院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赵金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邦,被上诉人陈贵宇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贵宇与被告赵金邦有黄豆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黄豆款135000元,原、被告并于2010年10月8日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欠条说明,不当欠条使用,我叫赵金邦,因欠陈贵宇货款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当时还不清,自愿按每月利息1分,每月1350元,每年16200壹万陆仟贰佰元,利息每年五月一日结算,如违反本协议,可求助法律解决”。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欠款已经还清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金邦欠原告陈贵宇货款135000元及利息,有被告书写的协议书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贵宇要求被告赵金邦偿还该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将所有货款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金邦偿还原告陈贵宇货款135000元及利息2295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鉴定费4497.5元,合计7957.5元,由被告赵金邦负担。上诉人赵金邦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阶段,反复向合议庭陈述一个事实,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所谓的证据欠条和协议书均是伪造的。被上诉人2011年就以同一事由起诉过上诉人,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欠条和协议都不是上诉人书写的。本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合情合理合法的证据视而不见,有选择性地排斥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上诉人强烈质疑西南政法大学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毕竟,原审法院在此之前已经对同一份欠条和协议做过两个司法鉴定,诚然,法院有权进行选择使用哪一个结论,但更公正的做法是再行鉴定,用事实说服双方当事人,息诉宁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贵宇答辩称:1、2010年12月8日的协议上内容显示欠被上诉人135000元,因还不清按月息1分利息进行给付。2、尽管上诉人否认协议为其亲自书写,但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进行鉴定,结论显示为赵金邦书写。3、上诉人提交的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书,是2009年12月书写的欠条和本协议鉴定的内容不相同,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35000元及利息22950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从原审卷宗材料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其使用的鉴定样本是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结的(2011)永民初字第1959、1960、1961号三案中上诉人向案外人奕晓张、陆明如、胡挺洋出具的三张欠条。结合原审法院对三案外人及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看,上诉人对上述三案中三张欠条予以认可。综合以上情况,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鉴定样本真实,且三张欠条均系四案诉讼形成之前书写,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涉案协议属于虚假伪造之依据在于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结的(2011)永民初字第1499号案中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相反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中心所采用样本均是双方当事人诉讼形成期间书写,其采用的样本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依据的样本得出的鉴定意见更具说服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仅是辩称所有货款已全部结清,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客观真实,上诉人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本案鉴定意见书亦是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所采用的鉴定样本是最接近涉案协议形成时间的样本,如果原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又如何能够再找到更加接近于协议形成时间的客观真实的鉴定样本,如果还采用本案鉴定样本,则属于重复鉴定。因此,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根据涉案协议内容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赵金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一宇审 判 员  黄明志代理审判员  朱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牧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