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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某,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执行逮捕。现在押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由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易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思茅、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09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搭乘摩托车至本县岩山乡菱角街上,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碰。易某某便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见未占便宜,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雷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雷某某遂纠集三名年轻男子(身份均未查实)驾车至现场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雷某某手持一块石头砸在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并将其砸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雷某某均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甲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易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2010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张林鸥、张华纲(二人均在逃)及雷某某等人至本县县城皇家永利歌厅唱歌。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歌厅门前停车时撞上了停车坪的消防栓致使车辆有损坏,张某某便要求该歌厅赔偿,歌厅老板沈某因未及时答复赔偿事宜,被告人张某某便伙同张林鸥、张华纲等人将其所在歌厅包厢内的液晶电视机、点歌机等物砸烂。经估价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35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聚众斗殴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因在洞口县城钱柜歌厅上班的一女子张某甲而发生冲突,双方约定在本县县城二桥附近斗殴。后蒋某某因害怕便叫人从中讲和,但被告人雷某某仍然纠集同案人旷良荣(在逃)、“野胡子”(身份未查实)等人驾车寻找蒋某某一方斗殴。次日凌晨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旷良荣、“野胡子”等人在县城协和医院门前公路上找到蒋某某一方的车辆并将对方车辆拦住,旷良荣手持管铩将对方被害人蒋某甲的小车引擎盖多处砍烂,“野胡子”手持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手臂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蒋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估价鉴定,被毁坏车辆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59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8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被毁坏车辆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被告人雷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且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杨思茅辩护提出,雷某某与被害人事前约定在县城二桥附近斗殴,后又经人讲和不斗殴了,应是犯罪中止。经查,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雷某某与蒋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就约定斗殴,后蒋某某因害怕又托人讲和,但雷某某仍然纠集旷良荣等人寻找对方,在县城协和医院门前找到被害人,并持械将被害人致伤及小车引擎盖砍烂,因此,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提出,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能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易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礼仁代理审判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袁剑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