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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梦克莱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翔、万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梦克莱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张翔,万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700号原告:浙江梦克莱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广平民主段**号。法定代表人:冯光明。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翔。被告:万红英。原告浙江梦克莱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翔、万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张翔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特许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由被告设立梦克莱服饰品牌在山西省区域内的经营销售网络及相关的履行期限、货款结算等内容。截止2012年5月21日,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8159元,后两被告仅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159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确定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欠条承诺的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238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两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一、特许经营协议1份。证明:2010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约定原告同意由被告设立梦克莱服饰品牌在山西省区域内的经营销售网络及相关的协议履行期限、货款结算等内容。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8159元,每月至少付款2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证据三、收据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万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翔签订《特许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张翔在山西省区域内M.KELAI(梦克莱)品牌系列服饰独家经营,有权期限为十二月,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止;付款方式为银行汇票或现金,根据被告张翔每次购货数量、金额以银行汇票或现金一次性付清;被告张翔货款超过付款期限7日,仍未支付应付账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2012年5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光明2011年货款278159元,每月至少回款2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等。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余款23815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两被告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货款予以确认,但未按欠条中承诺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翔、万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梦克莱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81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8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669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吴竹琴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郗富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