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郝同旭与袁满凤、宋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同旭,袁满凤,宋永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40号原告郝同旭,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焦守涛,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满凤,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宋永刚,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滨州经济开发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同旭与被告袁满凤、被告宋永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于2013年01月04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同旭的委托代理人焦守涛,被告宋永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满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同旭诉称,2012年12月13日15时45分许,被告袁满凤驾驶被告宋永刚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博城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城五路与新城三路交叉口南126.8米处向西左转弯掉头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郝同旭股骨干骨折,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满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同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郝同旭庭审前诉讼请求损失项变更为73424.79元。被告袁满凤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宋永刚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被告袁满凤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5时45分许,被告袁满凤无证驾驶鲁M/×××××号轿车沿博兴县博城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博城五路与新城三路交叉口南126.8米处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新城三路由南向北原告郝同旭无证驾驶的未经年检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郝同旭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满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同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同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22日),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外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0767.37元,门诊医疗费用103.60元。2013年07月0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郝同旭因遭车祸受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1人110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计6500元。2013年09月04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477号鉴定结果报告: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27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850元,门诊检查费603.30元。另查明,原告郝同旭系山东省博兴县怡和寨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郝同旭。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宋永刚,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袁满凤驾驶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其与被告宋永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2)第12046号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3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477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张,山东省博兴县怡和寨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2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满凤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转弯掉头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郝同旭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满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同旭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因被告袁满凤与被告宋永刚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满凤在涉诉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故被告宋永刚作为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所有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宋永刚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袁满凤与被告宋永刚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郝同旭系驾驶机动车,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袁满凤、被告宋永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袁满凤系无证驾驶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原告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人身损害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对2012年12月13日、2013年02月23日、2013年06月29日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及2013年5月19日博兴县兴福镇手足外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的主张。因二被告对上述门诊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③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二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博兴县怡和寨郝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发放表均予以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100元(210天×3300元/月÷30天)(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时间)。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对于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郝金庆的护理费标准,因原告仅提交山东众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发放表,未提交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予以佐证其与该企业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郝金庆及原告母亲齐兰霞的护理费标准均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526.40元[院内护理费(9天×90.05元×2人)+院外护理费(110天×90.05元×1人)](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时间)。⑥关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80元、复印费180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上述收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⑦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及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郝同旭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1453.2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计6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23100元(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时间);②护理费11526.40元(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时间);③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27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469.67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同旭损失45126.40元,由被告袁满凤、被告宋永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郝同旭损失127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31073.27元,由被告袁满凤、被告宋永刚连带赔偿原告郝同旭损失21751.29元。原告郝同旭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8147.6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同旭损失45126.40元;二、被告袁满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同旭损失23021.29元,被告宋永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同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袁满凤与被告宋永刚连带负担1700元,原告郝同旭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