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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金岭与邵清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岭,邵清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郭金岭。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清波。委托代理人刘淑杰。委托代理人袁喜军。原告郭金岭诉被告邵清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岭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邵清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杰、袁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如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须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4万元,共计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这笔借款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偿还。在法院另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0元中,与本案的20万元共计57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重新给原告打的条,此案20万已包含在该575000元的条中,原告系重复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郭金岭……借款人:邵清波……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4、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20%给付甲方违约金。……甲方:郭金岭……乙方:邵清波……2011年9月5日”。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邵清波2011年9月5日附合同”。2013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载明:“……1、邵清波向郭金岭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2、借款期限壹年,即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3、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出借方:郭金岭借款方:邵清波。证明人:邵清臣。借款协议右上角手书载明:可调入账,本协议系原2011年11月30日、11年9月5日借款协议延续协议,含借款60万,另出具本金及利息15万欠条给郭金岭,合计本息75万。邵清波。被告称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右上角“可调入账”等内容为邵清波书写,该借款协议中已包含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借款已包含在另案诉请中,原告系重复起诉,且未到履行期限。原告称两笔借款没有关联性,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并未针对该借款协议主张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4万元,共计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起诉状、传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2011年9月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结合被告逾期履行的期限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诉请违约金4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清波辩称该借款已包含在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对原先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案诉请的金额为375000元,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岭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邵清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