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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田淑贞、张道超、张道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田淑贞,张道超,张道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负责人李金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勇,男,该行职工。被告田淑贞,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道超,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道泉,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田淑贞、张道超、张道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田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超、张道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田淑贞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为8.528%,合同期间为三年,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被告张道超、张道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按合同约定田淑贞应于2012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淑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道超、张道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淑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是别人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我没用这笔钱。被告张道超、张道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田淑贞、张道超、张道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971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田淑贞、担保人张道超、张道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淑贞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田淑贞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汇入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按借款合同约定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淑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道超、张道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及该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田淑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道超、张道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自行处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田淑贞、张道超、张道泉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田淑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田淑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在年利率6.56%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超、张道泉自愿为被告田淑贞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道超、张道泉对被告田淑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道超、张道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田淑贞追偿。被告田淑贞辩称是别人以其名义贷款并用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淑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在年利率6.56%基础上上浮3%计算,罚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道超、张道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道超、张道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田淑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田淑贞、张道超、张道泉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