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49号原告肖某某,男,1950年12月17日生,汉族,退休老师,湖南省桂阳县人,大学文化,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建,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书某,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乡增源村**组,系被告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尹金堂,湖南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某、尹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两原告在欧阳海增源林场白云地里劳动,被告张某某在欧阳海乡天坪圩打工,专程请假乘坐摩托车到林场故意打伤两原告,造成两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两原告医药费3901.7元,护理费1152元,车费80元,伙食费810元,住宿费270元,误工补助费2304元,精神荣誉损失费400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共计13517.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2、原告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某某的身份;3、病历本,拟证明二原告被打伤后的就诊情况;4、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某某被打伤后所花的医疗费;5、发票,拟证明原告肖某某被打伤后所花的医疗费;6、发票,拟证明二原告被打伤后所花的车旅费和餐费;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二原告及其儿子与被告家人在此之前因土地争执曾有纠纷,但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但二原告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多次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损毁,2013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从天坪圩打工回家,发现二原告又毁损被告种植的作物,为此,被告劝其停止侵害,原告肖某某捡起一块砖头向被告砸来,被告的妻子背着小孩来拉架,原告肖某某再次用砖头来打被告,被告才予以防卫,同时被告根本未触及原告李某某,被告在此纠纷过程中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8、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9、被告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父亲的身份;10、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双方土地没有争议;11、公证书,拟证明增源林场通过公证;12、承包合同,拟证明增源林场系欧阳卫国等人承包;13、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毁坏了被告方的作物和家具,已作出了相关的评估和鉴定;14、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损害被告的财产案件正在审理中;15、欧阳海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对争执土地均设有所有权、使用管理权;16、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欧阳海乡政府的协议书经公安机关鉴定为伪造的;17、证明,拟证明销毁加盖的政府公章系伪造的;18、证明,拟证明欧阳卫国等人声明增源林场被他们承包;19、调查笔录,拟证明增源林场属竞标取得以及当时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20、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肖某某于2005年将地卖给被告家人;21、反诉书,拟证明原告因为土地起诉,被告提出反诉;22、上诉书,拟证明被告父亲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3、证明,拟证明被告农作物遭到原告损毁的事实;24、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打架时他人在现场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肖某某到桂阳县欧阳海乡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原告肖某某及李某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属私自转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提出异议,只认可原告肖某某在桂阳县欧阳海乡卫生院的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李某某的医药费发票中NO.00202525的收据无医院公章,其收据中名字、日期、药费等均系涂改,欧阳海卫生院两张处方单,无医疗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NO.00200203,无处方单,无医院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车旅费、餐费、其日期,发票的金额等均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认定书,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20、23、24,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这13份证据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2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莲塘派出所调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李治清的证言,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是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认可,可以与本院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陈述互相认证,对证人李治清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因该证据在另一肖国龙故意毁损财物案中经审查,本院不作定案依据。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在桂阳县欧阳海乡增源林场平整土地,该土地因与被告家有争执,且被告家在该土地上种有药材“尾参”,被告张某某之妻赖美荣为此与两原告进行理论,并打电话告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为此赶来林场与原告肖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张某某先动手殴打原告肖某某,双方发生推搡,并互相倒在了地上,原告李某某便去拉扯被告张某某,在拉扯过程中,李某某亦受伤,后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了解。案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先后到桂阳县欧阳海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又先后于2013年10月17日、18日分别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医疗费:肖某某2558.3元、李某某1146.4元。医院诊断:肖某某右眼睑外伤,左额面部软组织损伤,李某某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肖某某、李某某的伤是否被告张某某所致;二、张某某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三、原告肖某某、李某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应否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肖某某发生争执时首先动手殴打原告肖某某,后双方倒地后,张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去拉扯时又将原告李某某致伤,对此出庭时被告张某某认可动手打了原告肖某某,在公安机关时亦陈述过与李某某发生拉扯,同时知情人证言亦有证实,且与原告提供送医疗就诊的病历等互相印证,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为此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两原告系擅自治疗,依法应不予赔偿,因两原告去到的门诊治疗系当地医院,出具了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意见,其检查及相应的治疗费用应该得到赔偿,但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补助费、精神荣誉损失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提出的车旅费,因其车票系假票,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的发生,两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2558.3元的70%,即1790.81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146.4元的70%,即802.48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肖某某、李某某承担3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