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庆凤与李中国、山东省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凤,李中国,山东省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刘庆凤,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中国,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山东省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振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锋,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凤与被告李中国、山东省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忠杭,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廖立婷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凤与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凤诉称:原告专门从事绿化树木购销业务,2013年6月14日花费重金购得精品白果树一株,准备销往江苏省常州市,销售价格为12万元,运输费1.1万元(一车运输三株)。2013年6月17日12时,原告装好树木停车在国道322线路外,被告李中国严重违章驾驶鲁Q×××××货车将白果树的树尾刮断,造成经济损失12万元,因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货车运输介绍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运输方协议以1.1万元运费运输3株白果树销售江苏省常州市郊区的情况;2、损坏树木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被损坏白果树的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以及责任的认定;5、苗木购销协议,拟证明原告售树价格为12万元的情况。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①原告的白果树经鉴定贬值为31200元;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偿;③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违约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保险条例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中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遭损坏白果树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该树木损坏前的市场价格为7.80万元,损坏后的市场价格为4.68万元,损失为3.12万元。原告及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评估均无异议。被告李中国、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可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7日中午12时,原告将其购得的3株白果树雇请苏Q×××××号半挂货车装上车运往江苏省常州市郊区出售(全程运费1.1万元)。该车停在国道322线288km+600m处,被告李中国驾驶鲁Q×××××牵引车/鲁Q×××××挂货车行驶至该处时,因李中国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原告装在车上的1株白果树尾刮断,造成了白果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中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因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刮断白果树一同装运至常州市,因被购货方拒绝验收,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评估机构对该树木损失作出评估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8万元,原告垫付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鲁Q×××××牵引车及鲁Q8**挂货车均为被告捷顺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为两车分别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财物,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中国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有:1、如何计算原告树木合理经济损失;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树木经评估,损失前后的市场价格均已评出,前后差价即为其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损坏前价格赔偿,因被损坏树木被原告运往江苏省常州市种植,鉴于剩余价值归原告便于以后的货物交易和保管护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树木运往常州市被购货方拒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计为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运输费用1.1万元的三分之一即3667元,实际已产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中国为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车辆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间接损失而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经济损失还应包括对遭损坏树木价值评估所花评估费3500元。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8367(31200元+3667元+3500元)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足够赔偿清结,本院在此不予分项列类区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庆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836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为3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荣胜审 判 员 赵忠杭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