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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艾珞水与易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珞水,易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艾珞水,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易桂生,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艾珞水诉被告易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珞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易桂生因需要资金应急还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贰仟元,壹个月还款。被告易桂生写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易桂生催讨,但被告易桂生却始终分文未还。请法院判令:被告易桂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2%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借条一张,内容“兹向南山镇南山村艾珞水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借款人易桂生,公历2012年4月17日。壹个月还”证明被告易桂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发表书面意见。经审查原告证据,借条约定的借款事实清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易桂生因需要资金应急还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桂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定期无息民间借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从2%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易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限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桂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艾珞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易桂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易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