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谢晓敏与黄瑞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敏,黄瑞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04号原告谢晓敏,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振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建,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当天从自己招商银行账户内向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4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及时返还。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从其招商银行账号为×××0611的账户转入黄子玲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账号×××4171的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谢晓敏借用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系通过短信方式让其将上述4万元转账给黄子玲的,当庭出示手机短信,显示手机号码137××××1889发短信称:“好的,工商银行×××4171黄子玲,打到这账上我女儿的卡”,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11时11分。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1年12月、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分别归还了利息2000元,合计6000元;2013年6月和8月分别归还了本金3000元,合计6000元。另查,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记载,被告居住地址为贝底田坊55号602,居住方式为家庭居住,手机号码为137××××1889。本院通过司法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地址为深圳市福兴路福田村贝底田坊55号602,代收人为黄子玲,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为父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出于对被告信任,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首先,根据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记载,被告手机号码为137××××1889。其次,原告当庭出示手机号码为137××××1889发出信息内容记载“工商银行×××4171黄子玲,打到这账上我女儿的卡”。再次,根据司法专递回单记载黄子玲与被告为父女关系。最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合以上情形,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由被告指定原告将4万转入黄子玲的账户,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显示,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从起诉之次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2月、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分别偿还的3000元为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偿还本金,结合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和2013年8月分别偿还了本金3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偿还本金合计为12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280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5日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瑞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晓敏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324.10元,原告负担13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