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作法,男,生于1955年3月23日,汉族,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某,女,生于1976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作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2009年初开始,被告便长期不回家居住。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不久,被告找到原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7月6日,原、被告便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依然经常外出不归,自2011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欠佳,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经被告做和好工作,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复婚,并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依然经常外出,自2011年10月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复婚证原件各一份、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欠佳,婚后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协议离婚。此后,经被告做和好工作,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复婚,但被告未能珍惜婚姻生活,于2011年10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逾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因原告未提出分割要求,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