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龙某甲、龙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3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被告人龙某乙。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伙同龙贤成、“龙清瓜”(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黄岩区沙埠水库的大坝边上,欲盗窃一辆助力车,后因无法启动而放弃。同日晚上,上述四人又窜至黄岩区院桥镇繁荣村新大街116号门口,趁边上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何金林停放在此的粉红色自行车1辆(不予鉴定)。后又窜至黄岩区院桥镇繁荣村西边西瓜大棚,趁边上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张春明西瓜棚里的西瓜2个。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伙同龙贤成、龙辉(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迎商小区20幢南边空地,趁边上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辛士顺停放在此的浙J×××××号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的刀及老虎钳各1把。同日凌晨,上述四人又窜至路桥区路桥街道商海小区9幢3号南边花坛边上,欲盗窃黄金荣停放在此的浙J×××××号蓝色尼桑皮卡车内的财物,后因车门无法打开而放弃。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龙贤成、龙辉的供述、失主何金林、张春明、辛士顺、黄金荣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刑期均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