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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青岛华峰启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剑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峰启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剑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峰启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兴,山东因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伟,男。上诉人青岛华峰启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启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剑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潘红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峰启点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王剑伟在华峰启点公司从事的是兼职工作,利用个人空闲时间为华峰启点公司承揽业务,华峰启点公司根据王剑伟承揽业务情况支付适当的业务提成,因此华峰启点公司在2012年3、4月份分别支付给王剑伟800元和1200元提成,再未招揽任何业务,故华峰启点公司不需支付其报酬,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说法。王剑伟在为华峰启点公司工作期间至今一直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用人单位至今仍然为其每月交纳社会保险,故在现有条件下,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华峰启点公司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王剑伟要求华峰启点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确认王剑伟与华峰启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峰启点公司不予支付王剑伟工资6800元;2、判决华峰启点公司不需支付王剑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6643.68元。王剑伟在原审中辩称,自2012年2月下旬至2012年3月3日王剑伟分别三次与华峰启点公司的梁恩峰谈入职该公司后有关工作、劳动合同、工资等事项。王剑伟几次主动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遭梁恩峰拒绝,并称该公司十几名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因王剑伟持有工程师职称且拥有多年电子电气技术安装经验,参考社会其他用人单位工资水平,提出工资不低于3000元,梁恩峰则提出月工资是无责任保底工资2000元加业务、安装提成,提成比例为利润的20%,在此情况下王剑伟于2012年3月3日上班工作。2012年4月底华峰启点公司只发放800元工资,梁恩峰讲效益不好,暂时先发800元,欠发工资以后补齐。5月份王剑伟根据华峰启点公司要求办理了中国银行工资卡,单位向王剑伟工资卡打入工资1400元。之后华峰启点公司再未发放工资,王剑伟多次讨要,华峰启点公司的梁恩峰一直拖欠未给。仲裁裁决客观公正,华峰启点公司侵犯了王剑伟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剑伟曾以华峰启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2年3月3日至7月15日欠发工资68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万元;3、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辩称申请人并非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证人苏某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其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及具体的工资发放情况。证人苏某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证人称两份证明系其所写,其曾系被申请人主管会计,自2011年6月开始负责发放被申请人员工工资,其知晓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技术安装工作,且向申请人发放2012年3月工资现金800元,2012年4月通过工资卡发放1400元,5月至7月没有给申请人做账。被申请人认可该证人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确系主管会计,但认为证言仅凭证人口述,没有证据证实。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2)第478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华峰启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剑伟2012年3月份工资1200元、4月份工资600元、5月和6月的工资各2000元、7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000元,合计680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华峰启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剑伟2012年4月5日至7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643.68元。三、驳回申请人王剑伟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华峰启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王剑伟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交易回单,交易回单上有华峰启点公司出纳徐波的签字,用以证明王剑伟按照华峰启点公司要求于2012年4月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工资卡,2012年5月26日华峰启点公司向王剑伟发放了4月份的工资1400元。华峰启点公司认可徐波是华峰启点公司出纳,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华峰启点公司向王剑伟发放工资,这是王剑伟干了工程,徐波发给他的提成。华峰启点公司提交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指纹考勤记录,用以证明该期间王剑伟从未到华峰启点公司上班考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峰启点公司还提交单位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该工资表是华峰启点公司会计苏某制作的,苏某在该期间从未为王剑伟制作过工资表也未向王剑伟发放过工资,苏某在仲裁时出庭作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王剑伟对华峰启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能存在造假,对华峰启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王剑伟称华峰启点公司有两套工资表,王剑伟的工资应当在另一套工资表上。庭审中,华峰启点公司提出王剑伟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为王剑伟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询问王剑伟,王剑伟称其原系青岛东方饭店的职工,1998年期间王剑伟因生病与该单位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保留劳动关系,单位每月向王剑伟发放一定的生活费,最早时每月发放几百元,后来每月只发放几十元,原单位一直为王剑伟投缴社会保险,因此王剑伟一直在外工作,赚钱养家糊口。诉讼中,王剑伟提交青岛东方饭店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王剑伟同志因患浅表/萎缩性胃炎、胃窦炎、十二指肠球部溃疡、胃穿孔等疾病经常住院、治疗、请假,不能正常上班和工作。鉴于医院大夫建议及他本人的身体、年龄情况,经原主要负责人同意,准许其长期病休,决定给予内部退养(自1998年6月至今退养在家)。”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青岛东方饭店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王剑伟属于青岛东方饭店内退人员,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华锋启点公司称因王剑伟另有工作单位,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华锋启点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剑伟主张与华锋启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并在本案中提交工资卡,可以认定王剑伟已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初步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锋启点公司如果否认其与王剑伟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此举证反驳。现华锋启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王剑伟的陈述,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王剑伟所述的其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并结合证人苏某证言,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王剑伟月工资2000元,华锋启点公司已向王剑伟发放2012年3月工资800元、2012年4月工资1400元。故华锋启点公司还应向王剑伟补发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欠发工资共计6800(1200+600+2000+2000+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华锋启点公司应当支付王剑伟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643.68(2000×3+2000÷21.75×7)元。北劳人仲案字(2012)第478号裁决书对王剑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王剑伟对该裁决未起诉,视为王剑伟认可裁决结果,对王剑伟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华峰启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剑伟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欠发工资6800元;二、青岛华峰启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剑伟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643.68元;三、驳回王剑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华峰启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锋启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华峰启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证据未进行严格审查,应当采信的的证据未予采信,不应当采信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剑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青岛东方饭店为王剑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剑伟属于青岛东方饭店内退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王剑伟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锋启点公司在2012年3月及4月向王剑伟分别发放工资800元及1400元,王剑伟的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华锋启点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及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王剑伟的工作时间计算应补发的工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华锋启点公司与王剑伟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峰启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红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姜青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