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法民初字第03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铜梁县龙城铠恩家俱城与唐明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县龙城铠恩家俱城,唐明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3731号原告铜梁县龙城铠恩家俱城,住所地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白土坝工业园区。经营者韩贵强。特别授权代理人谭文秀,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金明、秦茂森,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铜梁县龙城铠恩家俱城诉被告唐明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洪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县龙城铠恩家俱城的委托代理人谭文秀、被告唐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明、秦茂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和解期限一个月,期满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县龙城铠恩家俱城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12年11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经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拾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3)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49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4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8元,各项共计4222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要求:(1)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还未支付该款,且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也未提出主张差额,故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49元。(2)被告2012年生病未请假休息2个月,属劳动关系中断,只应主张两年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属灵活就业,有足够的休假时间,原告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明国辩称,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当按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49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4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8元,各项共计4222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011年8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中,2011年缴费基数为每月1950元,2012年缴费基数为每月2002元)。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2012年3月29日,被告非因工在铜梁县中医院取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同年6月返岗正常工作。2012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到铜梁县中医院治疗。伤诊断为:“左第2指远节开放性骨折”。2012年12月14日,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01号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铜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同年4月8日作出铜劳鉴(初)字(2013)1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2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4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该委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3)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49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4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8元,各项共计42221元。审理中,原告对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4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亦认可按月工资3000元折算日工资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案字(2013)300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铜梁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关于被告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证明,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关于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及缴费基数的证明,被告非因公受伤在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0日终止。被告因工受伤,致残等级拾级,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按被告实际工资标准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由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4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终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5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8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3个月)。关于原告提出被告2012年生病未请假休息2个月,属劳动关系中断,只应主张两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工住院治疗2个月,双方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又继续上班,工龄应连续计算,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入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从2010年8月2日起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11年8月1日连续工作满12个月,201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153÷365×5)。被告2012年非因工受伤住院治疗7日后休息2个月,2012年不应享受年休假。2013年5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被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1天(130÷365×5)。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根据双方认可的按被告月工资3000元折算日工资计算出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28元(3000元÷21.75天×3天×200%)。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属灵活就业,有足够的休假时间,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安排了被告超出年休假休息天数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梁县龙城铠恩家俱城与被告唐明国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铜梁县龙城铠恩家俱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唐明国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64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等共计35172元。三、驳回被告唐明国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铜梁县龙城铠恩家俱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施洪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雨 来源:百度“”